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921执恢305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西外新区廖家湾人武部住宅楼5幢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69918296XA。
法定代表人:廖昌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南外镇花溪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1210324126E。
法定代表人:江洪,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2018)川1921民初18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申请执行人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20000元,定于2018年9月15日一次性付清;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9元,由被执行人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但被执行人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扣划了被执行人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天府银行2000××××0011号账户内的存款426200元。本院在扣减执行费6200元后,于2021年12月13日将余款420000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同时,因本院执行的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到位案款26104元。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将26104元支付给了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前述两笔款项后,被执行人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下欠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64835.5元。具体计算明细如下:依据(2018)川1921民初1834号民事调解书,截止2021年11月12日,债务本金为42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20000×1.75?×1152=84672(元)。因当日申请执行人领取了案款26104元,按先息后本扣减后,被执行人下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8568元,下欠本金420000元。从2021年11月13日至申请执行人领款之日2021年12月13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20000×1.75?×31=2278.5(元)。即截止2021年12月13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债务本金为42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60846.5元,共计480846.5元。另被执行人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989元,故从420000元中扣减案件受理费后,余款416011元继续扣减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0846.5元,剩余355164.5元扣减本金,差额64835.5元。即被执行人仍下欠本金64835.5元,此款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对于未执行到位的部分,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其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杨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