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585号
原告:***,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仕林,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4号2-1幢14楼8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南外镇花溪街。
法定代表人:江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官福,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熊述益,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熊述益、***、第三人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根据鹏远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熊述益、***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仕林,被告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宪,第三人新潮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官福,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述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鹏远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52752.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以552752.4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以552752.4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鹏远公司返还扣留的死亡赔偿金7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以7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以7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鹏远公司承担。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鹏远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52752.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以552752.4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2.依法判令鹏远公司返还扣留的死亡赔偿金7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以7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8日,***以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公司(现更为新潮流公司)的名义与鹏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鹏远公司将通江县“城南大厦”项目发包给***实际施工承建。工程竣工后,鹏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年,新潮流公司将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鹏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暂扣质保金552752.40元及死亡赔偿金710000元。目前,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其质保期已届满,鹏远公司应将扣留的质保金予以返还。鹏远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其门窗安装工人在安装门窗时发生的坠亡事故与***无关,其扣留的死亡赔偿金710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鹏远公司辩称,鹏远公司与新潮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鹏远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新潮流公司施工,***仅仅是新潮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其诉请鹏远公司履行返还义务,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案涉项目尚未完全完成竣工验收,质保金尚不具备退还条件。县安监局对案涉项目施工中发生坠亡事故已经做出责任认定,新潮流公司以及***负有责任,因此其不应当返还扣留的死亡赔偿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鹏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潮流公司述称,案涉项目是***挂靠于新潮流公司名下,由其自行投资、自负盈亏投资承建,***享有案涉项目中的权利,鹏远公司应将扣留的质保金及死亡赔偿金返还给***。
***辩称,案涉项目尚未完成备案验收,且尚有600多万元的税票未开具,质保金尚不具备退还条件。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发生的坠亡事故,虽然不在***的承包范围,但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对该项目发生的坠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
熊述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鹏远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达县三建司,现更名为新潮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通江县城南大厦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五、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18980平方米;总层数22层(其中公路平面以上20层、公路平面以下2层)。工程造价:乙方中标价1980万元包干承建。六、总工期:22个月,开工时间:2012年7月8日,竣工时间:2014年5月8日。八、付款方式:3.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2%,保修期满后10日内全额付清,若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保修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下欠款项部分资金利息,月息3%计算(保修期内保修金不计息)。九、工程保修范围、期限及责任:1、工程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鹏远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达县三建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达县三建司未实际组织施工而是将案涉项目交与***,由***以达县三建司的名义施工承建。2014年,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同年12月16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7月17日,鹏远公司与新潮流公司签订《城南大厦结算协议书》,约定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27637620元,鹏远公司扣留质量保证金552752.40元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710000元,死亡事故的责任划分以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书分摊费用,鹏远公司扣除新潮流公司承担的费用后,支付暂扣死亡赔偿金余款。结算后,鹏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年,新潮流公司诉至本院,请求鹏远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135278.6元。同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6)川192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7637620元,已支付25377000元,应扣工程质保金552752.40元以及鹏远公司垫付的死亡赔偿金710000元,待该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划分责任后再按比例支付。遂判决:鹏远公司向新潮流公司支付工程款1004020元。新潮流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川192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14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9民终1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16)川192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15日,新潮流公司致函鹏远公司,称案涉项目由***自投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承建,该项目工程款及质保金等一切权利属于***,现生效的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以及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9民终17号民事判决所载明的权利归于***,我司已确认并转让给***,请履行中直接向***支付。
同时查明:鹏远公司将案涉项目中的门窗安装等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2014年4月11日上午11时,安装工人舒乔乔在安装护门时,从15楼电梯通风井坠落到负二楼地面导致其当场死亡。事发后,经县安监局等部门调查认定:(一)事故的直接原因:死者舒乔乔安全意识淡薄,思想麻痹大意,对作业环境潜在的危险预见不足,致使其从高处坠落死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四川达县第三建筑公司承建的城南大厦工地施工现场防护措施不到位,楼道光线暗淡,无照明设施,电梯井口无临边防护,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职尽责,安全管理严重失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间接原因。2.城南大厦建设项目负责人***,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和整改,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管理严重失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另一间接原因。责任划分及处理意见:1.死者舒乔乔安全意识淡薄,思想麻痹大意,对作业环境潜在的危险预见不足,致使其从高处坠落死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其在事故中死亡,建议不追究其责任;2.四川达县第三建筑公司承建的城南大厦工地施工现场防护措施不到位,楼道光线暗淡,无照明设施,电梯井口无临边防护,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职尽责,安全管理严重失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间接原因,对此次事故应负生产安全主体责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对达县第三建筑公司处罚款10万元;3.城南大厦建设项目负责人***,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和整改,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管理严重失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另一间接原因。应对此次事故负安全管理责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处罚款1万元。诉讼中,***认为,其从未收到相关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4月14日,鹏远公司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6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鹏远公司扣留的质保金552752.40元是否达到退还条件,是否应当退还;三、鹏远公司扣留的死亡赔偿金710000元是否应当退还。
一、关于***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
首先,2012年4月28日,原达县三建司(现更名为新潮流公司)与鹏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鹏远公司将通江县城南大厦项目承包给达县三建司承建。达县三建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并未实际组织施工,而是由***挂靠其名下以其名义施工承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新潮流公司虽曾起诉请求鹏远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获得法院的支持,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新潮流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新潮流公司未再就案涉保证金主张权利的情况下,鹏远公司长期占用保证金不予退还,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以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直接向鹏远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案涉工程具有一定的直接利害关系,其与鹏远公司直接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对案涉工程享有的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是适格的原告。再次,新潮流公司也明确表示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9民终1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以及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退还等一切权利归***享有。上述事实,从债权转让的角度来说,***也当然享有诉权,也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鹏远公司辩称,***不是适格的原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鹏远公司扣留的质保金552752.40元是否达到退还条件,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
根据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予以确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主张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亦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6日经验收合格,截止目前,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早已届满,鹏远公司应履行返还义务,故***请求鹏远公司返还扣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52752.4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后,鹏远公司继续占有质保金亦属无权占有,其应从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之日起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支付标准问题,虽然双方约定保修期届满后鹏远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保修金,应按月息3%支付下欠部分资金利息。但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挂靠于新潮流公司名下以其名义与鹏远公司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其约定的保证金计息标准亦应认定为无效,***基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请求鹏远公司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鹏远公司应从2019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鹏远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尚未完成最终验收,尚不具备返还条件,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鹏远公司扣留的死亡赔偿金710000元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
事故发生后,鹏远公司与死者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费用62万元。2015年7月17日,鹏远公司与新潮流公司签订《城南大厦结算协议书》,约定死亡事故赔偿金由鹏远公司先行垫付,共计71万元,死亡事故责任划分以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书分摊。县安监局作出的《通江县诺江镇城南大厦建筑工程“4.11”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以下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及性质进行了认定,***及新潮流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并未对双方的责任划分作出认定,***直接诉请予以返还,不符合双方约定,其可就此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其诉请鹏远公司返还扣留的死亡赔偿金71万元及利息,本案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因属于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52752.4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52752.4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5元,由被告四川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27元;由原告***负担6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华
人民陪审员  蒲镜名
人民陪审员  彭丽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 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