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921执异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原案申请执行人: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达州市西外新区廖家湾区人武部住宅楼5幢1-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69918296XA。

法定代表人:廖昌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海,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系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达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1210324126E。

法定代表人:江洪,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孔胜,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系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官福,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系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在执行原案申请执行人四川裕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劳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原案被执行人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流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利用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原案被执行人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万元。2021年2月5日,案外人***对我院冻结原案被执行人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万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求:解除对原案被执行人新潮流建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万元的冻结。事实及理由:异议人挂靠原案被执行人新潮流建筑公司实施达州市达川区麻柳镇(原大滩乡)张家店村道路新修及硬化工程。2021年1月29日,达州市达川区麻柳镇(原大滩乡)张家店村委会通过银行向原案被执行人新潮流建筑公司转账28万元,2021年2月1日,陈福平通过银行向原案被执行人新潮流建筑公司转账7万元,用于缴纳道路新修及硬化工程税款。因异议人系道路硬化工程实际投资施工人,道路新修及硬化由异议人全款垫资,以上款项35万元系异议人所有,故应解除原案被执行人新潮流建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万元的冻结。

原案申请执行人裕丰劳务公司辩称:35万元在新潮流建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新潮流建筑公司即是该35万元的权利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案被执行人新潮流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达州市达川区麻柳镇(原大滩乡)张家店村委会签订道路新修及硬化工程合同后,我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内部合同,道路新修及硬化工程实际由异议人***全额垫支组织施工,我公司对道路新修及硬化工程款在扣除约定相关服务费后支付给异议人***。通江县人民法院冻结我公司银行账户后,导致我公司无法将工程款转付给异议人***,故应解除对我公司银行账户资金35万元的冻结。

本院审查查明,达州市达川区大滩乡因乡镇机构撤并改革现已并入达州市达川区麻柳镇。2019年10月3日,达州市达川区大滩乡张家店村委会(甲方)与原案被执行人新潮流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达州市达川区大滩乡张家店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达州市达川区大滩乡张家店村委会将其村内1.3..4.9组1.2公里新修及硬化道路工程交由原案被执行人新潮流建筑公司组织实施,实施方式为全垫资,资金来源为道路建设专项资金和政策争取资金。达州市达川区大滩乡张家店村委会和原案被执行人新潮流建筑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异议人***作为新潮流建筑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9年11月3日,达州市达川区大滩乡张家店村委会(甲方)和新潮流建筑公司(乙方)再次签订《达州市达川区大滩乡张家店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达州市达川区大滩乡张家店村委会将其1.3.4.9组道路新建及硬化工程发包给原案被执行人新潮流建筑公司,道路工程资金由原案被执行人新潮流建筑公司全额垫资,达州市达川区大滩乡张家店村委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上级争取资金解决道路工程款,原案被执行人新潮流建筑公司指派异议人***为承包工程代表,全权负责处理合同约定事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异议人***作为新潮流建筑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9年11月4日,新潮流建筑公司(甲方)与异议人***(***以达州市达川区大滩乡张家店村道路硬化项目负责人名义、乙方)签订《项目施工承包经营责任合同》,约定异议人***全权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全面负责经营过程,并在工程转款时以结算总造价按1%标准向原案被执行人新潮流建筑公司缴纳工程服务费。异议人***对合同约定项下的道路工程以新潮流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于2019年11月下旬组织施工,道路工程于2020年5月下旬竣工。2021年1月29日,达州市达川区麻柳镇张家店村委会经达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网络银行向原案被执行人新潮流建筑公司转款28万元。2021年2月1日,陈福平经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网络银行向原案被执行人新潮流建筑公司转款7万元。异议听证中,异议人***陈述陈福平系其实施道路工程具体业务经办人,因道路工程支款需以新潮流建筑公司名义缴纳税款,陈福平向新潮流建筑公司转款7万元,但转款凭证未备注转款事由。同时异议人***提供了以新潮流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组织道路施工和支付相关费用依据,但相关支款依据未注明支款方。

同时查明,原案申请执行人裕丰劳务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新潮流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川1921民初18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约定:新潮流建筑公司定于2018年9月15日一次性付清裕丰劳务公司工程款42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989元。因新潮流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义务,裕丰劳务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执行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依法终结执行。后因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裕丰劳务公司遂于2021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经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控制了新潮流建筑公司银行账户资金35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劵,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银行账户存款所有权归属的判断标准应以银行存款登记账户名称为准。达州市达川区麻柳镇张家店村委会将道路新建及硬化工程发包给新潮流建筑公司后,新潮流建筑公司虽与异议人***签订合同,但***系以新潮流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履行合同义务,达州市达川区麻柳镇张家店村委会将工程款28万元转入新潮流建筑公司银行账户是基于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内容,该28万元现存于新潮流建筑公司银行账户,依法应属新潮流建筑公司所有。陈福平向新潮流建筑公司银行账户转款7万元,在转款凭证未备注汇款事由,现7万元存于新潮流建筑公司银行账户,依法应属新潮流建筑公司所有。综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新潮流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内的35万元应属其所有,其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施忠诚

审判员  李 宁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马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