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03民初204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25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奎生,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蜀东街光荣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4210088182884。
负责人:方榕,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红,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单位职工。
第三人: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花溪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10324126E。
法定代表人:江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珅,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达川区民政局)、第三人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奎生,被告达川区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秦永红,第三人新潮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89294元,并从2017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9.97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以2444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2%承担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950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361194元及利息总计1489294元,并以本金131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9.97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以本金13611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72%承担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及理由:1998年7月18日原告以原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新潮流公司)名义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达县社区服务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该建筑工程于2002年2月5日完成了产权登记(达房权南外字第××号)。2016年7月26日,经达川区国资办、达川区民政局与原告核实结算,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仍下欠原告2444100元。2017年9月26日被告支付了954806元,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数次催收无果形成诉讼。
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2444100元不予认可,此为达川区国资办组织协调时为解决问题而做出的让步,且该结果区政府未批准;2.对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9.97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认可《请示》中确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1316000元并从2004年1月1日起计息。
第三人新潮流公司辩称,1.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属实,第三人并不实际享有和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2.原、被告双方进行的结算有效;3.被告欠付工程款属实,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内容及庭审调查的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1998年7月18日原达县民政局(现更名为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甲方)与原达县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达县三建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达县社区服务中心综合楼,本工程由达县民政局与达县三建司***联建;乙方为工程承建单位;工程按九五定额集体三级三类取费,暂按400元/平方米计算,总造价为450万元,最终决算按施工期内地区信息综合价调差,因基础超深及超出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数量增减按实计算并增减其费用;本工程1998年8月20日开工,1999年12月31日竣工,工期16个月;本工程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预支工程款100万元,工程进行到转换层后,经甲方现场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后再预支工程款100万元,自9楼后再预支工程款50-70万元,主体工程结构验收合格后陆续预支工程款150万元,整个工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拖延撤停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留1%作为保修金,其余工程款一月内结清,如一月内不能结清,其下欠工程款按年利率8%计付给乙方,作为欠款利息。合同双方还对施工手续办理、工程质量及资料整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作为乙方代表及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工程自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实施,2001年11月29日工程竣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同意备案,2002年2月5日办理了产权登记(达房权南外字第××号)。
达县民政局委托四川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达县民政局、达县三建司联建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进行了审计,根据双方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于2001年12月25日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计结果为:达县民政局、达县第三建筑公司联建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数为8107739元。双方均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双方协商一致并且已结付清楚部分未送审,未送审工程造价为170.54万元。
2001年12月24日,达县民政局与达县三建司签订《协议》,就达县社区服务中心综合大楼下差工程款结付方式达成协议:“一、甲方暂将综合大楼三楼商场抵押给乙方(抵押期间三楼商场产权仍属甲方所有)二、工程款结付方式:甲方在二OO一年春节前夕结付乙方工程款24.2739万元,二OO二年上半年结付乙方工程款50万元,二OO三年下半年结付乙方工程款50万元,下差工程款在二OO三年底前结付完毕。若甲方在二OO三年底未结付完毕,其下差部分按当时银行贷款利息结付。……”。***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7月至9月、2016年1月在达州市达川区牵头下,双方又多次进行了协商。2016年8月1日达州市达川区、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形成《达州市达川区国资办、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关于解决民政大厦国有资产及债权债务遗留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其中载明:2016年7月26日达成如下初步协议:1.工程欠款利率,按2004年1月银行商业贷款利率9.792%计算。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达川区民政局需向原达县三建司项目经理***支付利息163.37万元予以认可;2.罚息。因原达县三建司项目经理***不能提供银行罚息依据,故原达县三建司项目经理***要求达川区民政局支付罚息81.68万元不予认可;3.装修费。原达县三建司项目经理***垫资装修三楼的装修款32万元予以认可;4.租赁税金及维修管理费。原达县三建司项目经理***已垫付的历年租赁税金及维修管理费27.07万元予以认可;5.税费缴纳问题。因***已缴清了民政大厦竣工后的所有建安税等相关税费,对于原达县民政局下欠工程款本息等相关费用,根据相关规定,若必须缴纳税费,***不再重复缴纳。6.租金抵扣工程款问题。原达县三建司项目经理***同意用其代收的历年租金抵扣民政局下欠工程款。据此,达川区民政局应支付原达县三建司项目经理***欠款本金131.60万元、利息163.37万元、装修费32万元、租赁税金及维修管理费27.07万元,共计354.04万元;扣减租金收益109.63万元,区民政局实际下差原达县三建司项目经理***244.41万元。
2016年11月3日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向***出具《关于原达县工程款项目欠款的情况说明》:经2016年7月26日区国资办、区民政局与***核实协商,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达县民政局应支付***社区服务中心综合楼(即民政大厦)工程项目欠款本金131.60万元、利息163.37万元、装修费32万元、租赁税金及维修管理费27.07万元,共计354.04万元;扣减租金收益109.63万元,区民政局实际下差原达县三建司项目经理***244.41万元(待区政府研究审定)。目前,我局申报区财政局债务化解130.77万元,若批准后,我局与***等三方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债权解除协议仅限于解除本金130.77万元,不应作为待区政府研究审定的244.41万元整个欠款解除;若未得到批准,我局与***等三方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债权解除协议无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并未签订该《债权解除协议》。
2017年9月26日,达川区民政局向新潮流公司支付工程款954806元。
同时查明,1、达县三建司于2013年5月6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新潮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2016年3月21日,达州市商业银行通川区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贷款客户***在我行申请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年利率均按基准利率上浮70%。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贷款本金131.6万元计算,利息163.369293万元(计算方式按2004年初基准利率5.76%上浮70%,年利率为9.792%)。
3、新潮流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说明:“项目经理***系挂靠于我公司,并于1998年7月18日以原四川省达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达县民政局(现达川区民政局)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该局“达县社区服务中心”项目进行承建。该项目由***个人投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我公司仅收取施工管理费。工程完工后,一直有***和业主单位涵接,洽收工程款等事宜。该工程现尚有工程款及利息未收取完毕,该款项属***个人所有,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要求按《达州市达川区国资办、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关于解决民政大厦国有资产及债权债务遗留问题的请示》认可的结果进行结算,被告认为此《请示》仅为双方协商形成的初步结果,报区政府未批准,不同意按此内容结算。双方产生分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关于联建达县的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屋产权证、《协议》、《请示》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时的辩论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诉讼前原被告是否已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问题。本案工程款结算问题。
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而借用具有承包建筑工程资质证书的达县三建司的名义,与原达县民政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合同签订后,***根据约定组织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全面实际履行了工程合同,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原、被告是否已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问题。1、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即被告建设、验收合格并向原告交付达县社区服务中心综合大楼后,于2001年12月24日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关于欠付工程款具体结付方式的《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对双方已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结果予以记载,也未对工程款结算的重要内容如工程款总额、欠付工程款数额等内容进行明确,故该《协议》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协议。2、《协议》签订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多次进行协商谈判,2016年由国资部门牵头协调处理此遗留问题,2016年8月1日达州市达川区、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形成《达州市达川区国资办、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关于解决民政大厦国有资产及债权债务遗留问题的请示》,《请示》中认可:达川区民政局应支付原达县三建司项目经理***欠款本金131.60万元、利息163.37万元、装修费32万元、租赁税金及维修管理费27.07万元,共计354.04万元;扣减租金收益109.63万元,区民政局实际下差原达县三建司项目经理***244.41万元。该《请示》是在达州市达川区协调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形成的,***对此也予以认可。2016年11月3日达川区民政局向***出具《关于原达县工程款项目欠款的情况说明》,对该债务又进一步予以了确认。可以认定《请示》所证明的关于债务及解决方案等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请示》和《关于原达县工程款项目欠款的情况说明》应认定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协议。达州市达川区国资办、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向区政府请示,是为了解决该工程国有资产及债权债务遗留问题,得到区财政资金对债务的化解,仅为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故,被告的抗辩《请示》未经批准,双方未达成协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工程款结算问题。1、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请示》和《关于原达县工程款项目欠款的情况说明》应认定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协议。《请示》和《关于原达县工程款项目欠款的情况说明》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工程款本金为1316000元,按年利率9.792%计算利息163.37万元、装修费32万元、租赁税金及维修管理费27.07万元,共计354.04万元;扣减租金收益109.63万元,区民政局实际下差原达县三建司项目经理***244.41万元。2017年9月26日达川区民政局向新潮流公司支付工程款954806元。据此,区民政局实际下差***1489294元。
2、关于达川区民政局向新潮流公司支付工程款954806元应当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在合同及《协议》均对欠付工程款约定利息的前提下,债务人履行支付欠款义务时,双方应当就所支付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进行约定或明确,如未约定或明确,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2017年9月26日新潮流公司向达川区民政局开具的发票上明确载明954806元为“工程款”,据此,应当认定为支付的下欠工程款本金,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故,达川区民政局应当支付***工程款本金361194元,并按约定年利率9.792%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本案应当根据合同法解释认定达川区民政局还款954806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89294元,其中以本金131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25日止按年利率9.792%计算利息;以本金36119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9.79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9元,由原告***、被告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各负担10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桂梅
审 判 员 李 媚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珺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