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原县忠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天波、***、***、*顺宇、*柯艾与被告*洪兵、平原县忠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6民初2069号
原告:*天波,男,1962年9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女,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女,198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顺宇,男,2012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柯艾,女,2015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山东省平原县。
*顺宇、*柯艾法定代理人:***,系两人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军,平原君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洋,平原君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兵,男,1979年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平原县忠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平原。
法定代表人:张千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齐明,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波、***、***、*顺宇、*柯艾与被告*洪兵、平原县忠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兵、平原县忠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道路救援费用共计712206.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8300.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被保车辆能够提供肇事方的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由保险公司进行查验,在不存在保险条款存在的免赔条件下,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情况下,我公司将按保险合同依法予以赔偿,如不能提供上述证件,保险公司无法确定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能进行赔付。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洪兵提交书面答辩状,本人驾驶的鲁NC5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平原县忠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我是该公司雇用的司机,我的证件齐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5月30日20时44分许,*洪兵驾驶鲁NC5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原县开发区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平安大街与湖东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平安大街由西向东*德新酒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德新死亡。
二、该事故经平原县交警队认定*洪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德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鲁NC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驾驶人*洪兵,登记车主为平原县忠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四、原告*天波,1962年9月4日出生,系死者*德新之父;***,1969年3月19日出生,系死者*德新之母;***,1989年11月25日出生,系死者*德新之妻;*顺宇,2012年7月8日出生,系死者*德新之子;*柯艾,2015年12月13日出生,系死者*德新之女。
五、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赔偿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42329元×20年=846580元。2.丧葬费75125元÷2=37562.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顺宇2012年7月生,7周岁,应赔偿11年;*柯艾,2015年12月生,4周岁,应赔偿14年;***,1969年3月生,51周岁,伤残壹级,应赔偿20年,2人抚养;26731元×11年+26731元×3年÷2人×2人×50%+26731元×6年÷2人×50%=294041元+40096.5元+40096.5元=374234元。5.交通费15000元。6.近亲属误工5000元。7.车辆损失1795元。8.鉴定费200元。9.道路救援费200元。
(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3756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0元+近亲属误工5000元+鉴定费200元+道路救援费200元-交强险11万元)×50%+被扶养人生活费374234元+车辆损失1795元+交强险11万元。以上共计908300.5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对第五项有异议,其他事项双方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德新因本次事故死亡,其近亲属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平原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采信,*洪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洪兵系平原县忠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465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丧葬费37562.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侵权人车辆登记车主系单位,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顺宇2012年7月8日生,7周岁,应赔偿11年,*柯艾,2015年12月13日生,4周岁,应赔偿14年,***系壹级伤残,应赔偿20年,2人抚养,26731元×11年+26731元×3年÷2人×2人+26731元÷2人×6年=454427元。5.交通费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2000元。6.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应按照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三人五天,即84089元÷365天×3人×5天=3455.71元。7.车辆损失费1795元、鉴定费200元合理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道路救援费200元,无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1995元,共计1119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46580元+37562.5元+50000元+454427元+12000元+3455.71元-110000元=1294025.2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为647012.6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天波、***、***、*顺宇、*柯艾各项损失共计1119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47012.61元,两项共计759007.61元。
二、驳回*天波、***、***、*顺宇、*柯艾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过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695元,由原告*天波、***、***、*顺宇、*柯艾负担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福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晓
书 记 员 刘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