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中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1民初2026号
原告:江苏中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40号3幢1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严航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龙港花园59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彭克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玲,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顺,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瀚公司)与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中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航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金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中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金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916404.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6年4月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2015年2月2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8月1日先后签订四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金穗翡翠城项目中的26、27、29、30号以及23、20、11、14、17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所建工程已于2016年4月8日经过竣工验收,并早已交付被告。由于被告内部经营出现严重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导致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原告无奈于2016年9月14日诉至法院,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工程款进行了判决,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要求双方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另案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工程款时,对60万元的绿化工程款暂以40万元计算,下余2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双方还约定用其中的8号楼303室冲抵原告工程款47万元并算入已付工程款,但该套房产一直未交付给原告,且据原告了解已被法院查封拍卖用于归还被告其他债务,故被告除已判决确定的应付工程款10916404.11元外,还欠原告工程款67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要求原告支付上述8号楼303室冲抵的工程款47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汇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于2016年9月提起过诉讼,法院经审理进行了判决,故包括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已经过处理,原告再次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双方没有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没有依据,也明显过高;3,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其绿化工程款20万元;4.对于双方约定的被告将14号楼的604室与8号楼的303室相互调换,冲抵工程款47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14号楼604室已退还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8号楼303室已被法院查封拍卖,故也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由金湖县金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名称变更而来。
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金穗翡翠城项目中的26、27、29、30号楼全部土建、安装、装饰工程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工期为270个有效工作日;工程最终结算总价:原告在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将决算提供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决算后的60天内审计结束;工程款支付:被告在审计结束6个月内支付审计总价的95%,质保金5%,按有关规定执行。此后原告组织施工,该部分工程于2013年12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还分别于2013年2月2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8月2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将金穗翡翠城23号楼、20号楼以及11、14、17号楼交由原告施工,该三份协议对承包方式、最终结算总价的确定以及工程款的支付和质保金,作出了上述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一致的约定。2016年4月8日案涉的11、14、17、20、23号楼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收到原告所提供的11、14、17、20、23号楼工程决算书、签证单、图纸等资料,承诺如果在2个月内不能完成审计,原告有权按上报的决算价4091.69万元乘以95%同被告结算工程款。2016年7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进行了催告,但被告因内部经营出现问题,未予答复。原告索款无果,于2016年9月14日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价款以及已付款情况进行了重新结算,于2017年11月23日形成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书两份,确认案涉26、27、29、30号楼的审定价为22933769.83元,11、14、17、20、23号楼的审定价为32012774.12元。2017年12月4日双方又形成案涉工程付款明细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除确认上述工程审定单确定的工程价款外,还对原告所施工的相关配套附属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并确认原告应得总工程价款为65388301.11元,已付款金额为54300175元,未付金额为10916404.11元。该汇总表还载明:绿化合同审定金额为60万元,未付金额为40万元,同时备注:因绿化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暂以40万元计入工程价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实计算。本院据此作出(2016)苏0831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16404.11元。该判决书还载明:由于双方关于利息和质保金的数额没有达成协议,致调解无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未明确标准和起算期限,原被告可以自行协商,协商不成也可以另案主张。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由于未缴纳上诉费,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由于被告未履行该判决,原告申请执行,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双方也未能就逾期付款利息协商达成一致,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就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有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院在审理(2016)苏0831民初2518号案件过程中,原被告经过多次结算,最终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16404.11元,为防止该案件过分迟延,本院依法于2018年1与8日作出判决。该判决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原被告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协商不成也可以另案主张。现由于双方未能就该部分争议达成一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如何确定利息计算标准和金额的问题。第一、双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期限,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及提交决算资料的义务,被告一直未予结算和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第二、2017年12月4日双方确认主体工程一期工程款审定金额为22933769.83元,主体工程二期工程款审定金额为32012774.12元,已付金额为25801100元,未付金额为29145443.95元,扣除包括配套和附属工程等已付全部工程款后最终确认尚欠工程款为10916404.11元。但双方并未对已付工程款是支付一期工程还是二期工程进行区分,也未能提供对此进行区分的证据。而一期工程于2013年12月1日就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应当认定双方最终确定的尚欠的10916404.11元工程款为二期工程所欠工程款。第三、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决算的完整资料提供给被告,被告自收到决算资料后的60个工作日内审计结束,审计结束6个月内支付审计总价的95%,质保金5%,按有关规定执行。二期工程于2016年4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确认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完整的决算资料,故被告应当于2016年12月19日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即10916404.11元-32012774.12*95%=9315765.41,否则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下余5%作为质保金即32012774.12*5%=1600638.7元,双方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故该质保金被告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对该部分工程款应从2018年4月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3.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绿化工程款20万元的问题。双方一致确认绿化部分工程款为60万元,虽然2017年12月4日双方商定暂以40万元计入工程价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计算,但由于被告原因,原告在完成该部分绿化工程后,被告一直未对此进行竣工验收,更未进行结算,最终于2019年1月26日经政府协调由绿化主管部门单方确认已符合验收条件,故应当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20万元绿化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具体的计算方法为:以9315765.41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600638.7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1.5倍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柏忠山
人民陪审员  叶志海
人民陪审员  郭晓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