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709江苏中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831执70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40号3幢1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严航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穗翡翠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彭克年,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中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916404.11元。二、原告江苏中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承建的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穗翡翠城”的11、14、17、20、23、26、27、29、30号楼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江苏中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23元,原告负担46525元,被告负担87298元(原告已经预交66912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一并履行)。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江苏中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中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苏0831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应在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邱永军
审判员粘铭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