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723江苏中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8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穗翡翠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彭克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40号3幢1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严航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经原审法院发出催交通知,上诉人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交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依法应交纳上诉费,但上诉人未交纳,且经催交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故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江东新
审判员黄金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