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5民终2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智煜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
法定代表人:包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上诉人四川智煜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9民初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四川智煜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九条约定“以下方式解决争议:1、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成都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向成都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履行地是屏山县屏山镇金凤路40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9民初824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屏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339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可约定以下方式解决争议:1、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成都市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四川智煜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约定的管辖法院也不明确,故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系因劳动报酬的给付存在争议而产生的劳务合同纠纷,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履行地点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争议解决的约定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
综上,上诉人四川智煜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永
审判员***
审判员曾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琼
书记员林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