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7刑终364号
原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
负责人凤奕,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何治雄,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祖汉,男,汉族,生于1947年6月3日,住四川省安州区花荄镇前进村10组。系死者吴建明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正菊,女,汉族,生于1952年7月6日,住四川省安州区花荄镇前进村10组。系死者吴建明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艳,女,汉族,生于1976年4月13日,住四川省安州区花荄镇前进村10组。系死者吴建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敏,女,汉族,生于1995年4月5日,住四川省安州区花荄镇前进村10组。系死者吴建明之女。
诉讼代理人周泽猛,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天胜,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8日,住四川省大竹县双溪乡炬光村1组。
原审第三人四川智煜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9号4栋2单元5楼7号。
法定代理人包涵,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许尔洪,该公司员工。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天胜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祖汉,*正菊,*艳,吴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川0726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天胜未提出上诉,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该案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治雄,被上诉人吴祖汉、*正菊、*艳、吴敏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周泽猛,原审第三人四川智煜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尔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天胜驾驶川A962JG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吴建明(本案被害人、殁年43岁)、王金平从安州区花荄镇往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乡,当车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北川老县城(小地名“三道拐”)下坡路段时,被告人*天胜所驾车辆制动系统出现故障,吴建明意图跳下车垫车轮,在吴建明跳车过程中,被告人*天胜驾驶的车辆驶出行驶方向右侧路外,发生事故造成吴建明严重颅脑损伤、颈椎骨折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金平受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天胜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2015年12月2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天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吴建明、王金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死者吴建明系农业户口,从2010年起一直在外打工,2013年9月1日起吴建明租住在安州区花荄镇益昌路西段。死者吴建明的父亲吴祖汉生于1947年6月3日,母亲*正菊生于1952年7月6日,二人系农业户口,生育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天胜赔偿了被害人吴建明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天胜驾驶的川A962JG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天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天胜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判定,被告人*天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天胜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祖汉、*正菊、*艳、吴敏因被害人吴建明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69332.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祖汉、*正菊、*艳、吴敏因被害人吴建明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3800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祖汉、*正菊、*艳、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发生事故时,本案被害人系车内人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与被害人关系不明,不是适格的附民诉讼原告主体;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关于上诉人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上诉所提,事故发生时,本案被害人吴建明系车内人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当天,被害人吴建明搭乘被告人*天胜驾驶的川A962JG号货车,当车行至“三道拐”下坡路段时,因汽车刹车失灵,吴建明跳车欲设法防止汽车下滑,因前方路遇弯道,驾驶员*天胜急转左弯,致货车尾部货箱撞击车外的吴建明,致吴建明受伤死亡。据此,被害人吴建明在事故发生前虽系车内搭乘人员,但在车遇险情其跳出车外后,其已属车外人员,吴建明在车外被汽车尾部撞击死亡不应再视为车内同乘人员,保险公司应当对川A962JG号货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上诉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及被害人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户籍复印件、劳务合同等证据,均足以证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祖汉、*正菊、*艳、吴敏系被害人吴建明的亲属,系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体,以及吴建明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何昌秀
审判员 刘雨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鎏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