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煜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26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47年6月3日,系死者吴某甲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52年7月6日,系死者吴某甲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4月13日,系死者吴某甲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汉族,生于1995年4月5日,系死者吴某甲女儿。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猛,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汉族,出于1963年5月8日,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凤奕,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何治雄,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智煜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包涵,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许尔洪,系公司员工。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某、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庭审理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申请追加四川智煜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某、吴某的诉讼代理人周泽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治雄、第三人四川智煜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尔洪、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搭乘王某某、吴某甲从安州区花荄镇往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乡行驶,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北川老县城三道拐路段时,***所驾车辆驶出行驶方向右侧路外,造成吴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轻伤2级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某、吴某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北川老县城三道拐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甲颅脑严重受损、颈椎骨折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甲无责,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支付120000元赔偿款。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512592元,其中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被害人家属120000元,在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被告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吴某甲系车上人员,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吴某甲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同时被害人吴某甲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车辆核载人数为2人,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3人属于超载,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第三人四川智煜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三人与死者吴某甲系劳务承包关系,双方约定劳务人员出现安全事故由吴某甲自行承担,第三人支付吴某甲380000元系劳务工程款并不是支付的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搭乘王某某、吴某甲从安州区花荄镇往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乡行驶,当行驶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北川老县城(小地名三道拐)下坡路段时,被告人***所驾车辆制动系统出现故障,吴某甲意图跳下车垫车轮,在吴某甲跳车过程中,被告人***驾驶的车辆驶出行驶方向右侧路外,发生事故造成吴某甲严重颅脑损伤、颈椎骨折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某某受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2015年12月2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吴某甲、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死者吴某甲系农业户口,从2010年起一直在外打工,2013年9月1日起吴某甲租住在安州区花荄镇。死者吴某甲的父亲吴某某生于1947年6月3日,母亲李某某生于1952年7月6日,二人系农业户口,生育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支付死者吴某甲家属1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驾驶的川A962JG轻型普通货车核载人数2人,并在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524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259元、丧葬费25233元,扣减已支付的120000元还需支付512592元,其中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第三人四川智煜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死者吴某甲应付的工程款3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接警信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无前科证明,证实***无违法犯罪前科。
3.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
4.吴某甲死亡证明、出院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交通事故造成吴某甲死亡的事实。
5.四川智煜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王某某受伤及医疗费已予以垫付的事实。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吴某甲、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7.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主动投案。
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9.***、吴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明,证实其身份信息情况。
10.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吴某甲从2010年起一直在外务工及家庭人员组成情况。
11.租房协议、房屋产权证、租金支付证明,证实吴某甲2013年9月1日起租住李甲房屋的事实。
12.户籍登记信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
13.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保险单,证实轻型普通货车保险购买情况。
14.劳务合同、工程结算清单、银行汇款单,证实支付38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她系吴某甲妻子,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王某某和驾驶员在她家里吃完饭后,吴某甲便和王某某到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乡,当天晚上她接到北川县人民医院的电话,说吴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吴某甲转入安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晚18时40分许,他驾驶车辆经过北川羌族自治县老县城三道拐路段时,他没有看见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看到有一个人躺在三道拐公路与观景台之间的路上,还有只鞋在他行驶方向的右侧。
3.证人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晚18时30分许,他驾驶车辆经过北川羌族自治县老县城三道拐路段时,他没有看见有车辆翻车,但看见有一个人面向观景台背向公路侧身躺在道路旁的阶梯下面,距离道路一米左右。
(三)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17时许,他和***在吴某甲家里吃饭后(三人都未喝酒),***搭乘吴某甲和他往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乡行驶,行驶至北川羌族自治县老县城时,他听见***说“用什么垫一下”,吴某甲说“前面是岩,我下去垫。”然后吴某甲把车门推开就跳下车,后车辆就向右侧翻下坡,等他走上来时吴某甲已经抬上了救护车。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他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吴某甲、王某某行驶至北川羌族自治县老县城一段长下坡路段时,他驾驶的车辆刹车出现故障,他便拉起手刹速度有所减慢,吴某甲便说跳下车找石头帮他垫车轮,吴某甲跳车时,道路出现弯道,他便向左打方向盘,吴某甲与车辆右边货厢门发生碰撞,后他驾驶的车辆驶出路外向右侧翻倒。
(五)鉴定意见
1.华科所[2015]机鉴字绵阳北川010011号、010011-1号、010011-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的检验情况及货车右侧车门门锁事故前工作正常在发生碰撞前右侧车门门锁处于打开状态,同时事故前车辆行驶速度为35km/h-37km/h。
2.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5]病鉴字第3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颈椎骨折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3.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6]临鉴字第2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件,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和客观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争议的焦点有:(一)本案赔偿标准问题。被害人吴某甲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10年起吴某甲一直在外务工,并从2013年起租住在安州区花荄镇直至事故发生,吴某甲居住在城镇同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二)被害人吴某甲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案中,被害人吴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超过核载人数2人的情况下乘坐车辆,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在车辆刹车失灵的情况下意图跳车采取自救措施,其行为并无不当,故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被害人吴某甲自行承担。(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前吴某甲系车上人员,但在吴某甲跳车时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同时通过被告人***的证言证实吴某甲跳车过程中,被告人***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吴某甲发生过碰撞,故对被告人***(即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吴某甲死亡的的交通事故,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驾驶车辆超载1人,根据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即由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270000元。
因该次事故导致吴某甲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25233.00元(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12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07359.00元(按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按上一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251×27年÷3人),合计632592.00元,由被告人***赔偿569332.80元,扣减已支付的120000元,余额449332.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70000元,余额69332.80元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为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同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某、吴某因被害人吴某甲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69332.8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某、吴某因被害人吴某甲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3800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李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廖 玲
人民陪审员  苗关荣
人民陪审员  向云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