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91民初1731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海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1栋1单元21层9号。
法定代表人:斯春晏,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海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高宜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海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0000元;2、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按LPR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8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9日为7226元;3、请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负责成都天府国际机场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现在原告负责的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在2021年1月30日与被告办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付50000元,经多次催要均未予以支付。后原告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经***核实,该案工程款已经付清,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以36314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的利息及诉讼费。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22年1月29日付清该案劳务费,故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被告在开庭前已经付清劳务费,未产生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四川海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