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4民初2675号
原告:成都兴天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金鸡路1159号。
法定代表人:郑凤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建,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海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1栋1单元21层9号。
法定代表人:斯春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禹,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兴天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天诚公司)与被告四川海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珊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天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5,320元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85,3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从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被告海珊公司承担保全费、担保费,担保费为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兴天诚公司与被告海珊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PC构件购销合同》,约定海珊公司向兴天诚公司购买PC构件预制花槽用于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工作区污水处理厂围墙工程。兴天诚公司供货后,因海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海珊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兴天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兴天诚公司将剩余货物送到项目工地,海珊公司在2021年5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按照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和兴天诚公司提起诉讼所造成的损失。兴天诚公司于2021年4月供货完毕,经双方结算,海珊公司欠兴天诚公司货款285,320元未付。经兴天诚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
海珊公司辩称,被告未签署案涉承诺书,案涉两份确认函,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进行确认。被告认为,本案属于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珊公司与兴天诚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PC构建购销合同》,约定海珊公司向兴天诚公司采购PC构件,甲方(需方):四川海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供方):成都兴天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在《PC构建购销合同》中对工程概况、PC构件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供货、验收、联络等事项均有约定。后兴天诚公司向海珊公司陆续送货。2021年3月31日,海珊公司向兴天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司作出如下承诺:一、所欠货款在2021年5月25日前全部(包含质保金)支付清。二、如超过2021年5月25日前未能支付,将按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同时也可通过法律途径起诉我司,我司将承担由此给贵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何小平在承诺人处签字,该承诺书落款处盖有海珊公司印章。2021年5月8日,李文武分别在兴天诚公司出具的结算确认函、总结算确认函上签字。另查明,李文武系《PC构建购销合同》约定的海珊公司协调联络人,何小平系案涉天府机场的项目经理。兴天诚公司已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0元,担保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PC构建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函、总结算确认函、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重庆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发票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与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能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文武以海珊公司协调联络人的身份在结算确认函、总结算确认函上签字,被告海珊公司以结算确认函、总结算确认函未加盖公章而否认其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诺书,被告海珊公司辩称,不清楚是否是何小平签署,公章是假的,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本院认为,《PC构建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函、总结算确认函、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海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按约定向兴天诚公司支付货款285,320元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海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兴天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32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从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海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兴天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担保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四川海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120元,由成都兴天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含菡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尤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