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海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1栋1单元21层9号。
法定代表人:斯春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禹,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兴天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金鸡路1159号。
法定代表人:郑凤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建,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海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兴天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天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4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兴天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兴天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成都兴天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总结算确认函》(以下简称总结算确认函)《兴天诚公司结算确认函》(以下简称结算确认函)《承诺书》均未经过实质性质证,李文武、何小平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审判程序,一审法院未组织李文武、何小平对上述函件进行质证,程序违法。2.李文武不具备代表公司签署文件的权限,其签署文件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海珊公司无关,不能代表海珊公司的意思表示。3.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函应加盖海珊公司印章,两份结算函均未加盖海珊公司印章,不能达到兴天诚公司的证明目的。《承诺书》加盖的公章并非海珊公司的备案公章,承诺处的签字亦非何小平本人的签字,《承诺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事实依据。
兴天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PC构建购销合同》约定李文武为海珊公司的协调联络人,其职务为物资部部长,李文武在两份确认函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李文武有权代表海珊公司对案涉货款进行结算,李文武不需要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2.《承诺书》由海珊公司提交给兴天诚公司,海珊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何小平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何小平的签字行为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何小平不需要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
兴天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珊公司向兴天诚公司支付货款285,320元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85,32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从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海珊公司向兴天诚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3.判令海珊公司承担保全费、担保费,担保费为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珊公司与兴天诚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PC构建购销合同》,约定海珊公司向兴天诚公司采购PC构件,甲方(需方):四川海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供方):成都兴天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在《PC构建购销合同》中对工程概况、PC构件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供货、验收、联络等事项均有约定。后兴天诚公司向海珊公司陆续送货。
2021年3月31日,海珊公司向兴天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司作出如下承诺:一、所欠货款在2021年5月25日前全部(包含质保金)支付清。二、如超过2021年5月25日前未能支付,将按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同时也可通过法律途径起诉我司,我司将承担由此给贵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何小平在承诺人处签字,该承诺书落款处盖有海珊公司印章。
2021年5月8日,李文武分别在兴天诚公司出具的结算确认函、总结算确认函上签字。
另查明,李文武系《PC构建购销合同》约定的海珊公司协调联络人,何小平系案涉天府机场的项目经理。
兴天诚公司已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0元,担保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PC构建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函、总结算确认函、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重庆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发票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查与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能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李文武以海珊公司协调联络人的身份在结算确认函、总结算确认函上签字,海珊公司以结算确认函、总结算确认函未加盖公章而否认其效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承诺书,海珊公司辩称,不清楚是否是何小平签署,公章是假的,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一审法院认为,《PC构建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函、总结算确认函、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海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按约定向兴天诚公司支付货款285,320元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损失。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海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兴天诚公司支付货款285,32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从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海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兴天诚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担保费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海珊公司负担;保全费2120元,由兴天诚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承诺书》及两份确认函是否对海珊公司具有约束力。海珊公司与兴天诚公司签订的《PC构建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述《购销合同》约定李文武为协调联络人,并明确李文武为物资部部长。
海珊公司不认可确认函上的签字为李文武本人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文武作为海珊公司的指定联络人,其职务为物资部部长,其在结算书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同理,海珊公司否认《承诺书》上其公司印章及何小平签字的真实性,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何小平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向兴天诚公司出具加盖了海珊公司印章的《承诺书》,兴天诚公司有理由相信何小平的签字及《承诺书》上加盖的海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海珊公司和兴天诚公司,李文武、何小平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二人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海珊公司主张李文武、何小平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承诺书》及两份确认函对海珊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海珊公司应当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
综上所述,海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4元,由上诉人四川海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唐 欣 欣
审 判 员 尹 英
审 判 员 冷 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培 颖
书 记 员 多杰才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