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923民初2440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2年4月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四川润邦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89号附13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90779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润邦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显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润邦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润邦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四川润邦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英县通仙乡***7社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住房建设项目的劳务承包人。2016年10月,被告***请原告组织钢筋工工人为其进行钢筋工作业,原告组织7名工人前往工地作业,并与被告*显辉约定按照20元/每平方米计算报酬。原告等人按照要求完成了钢筋工作业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其上显示总面积为825平方米,总工资16500元。201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原告人工工资13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显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口头或者书面答辩意见,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
被告四川润邦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口头或者书面答辩意见,但在举证期内(201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被告*显辉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四川润邦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四川润邦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通仙乡政府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该工程所在地组织施工。
3、结算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等在通仙乡4村(***)7社异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中做钢筋工面积为82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总计工资为16500元。
4、欠条原件1份,被告***向原告出据,证明被告*显辉欠原告***工资13500元。
5、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大英县劳动仲裁委提请劳动仲裁,但是仲裁委认为劳务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
二、被告*显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三、被告四川润邦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被告四川润邦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收款收据2份及支付现金60000元视频资料-光盘1张,原告质证称被告四川润邦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的证据不应该由法庭组织质证,且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四川润邦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四川润邦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复制件),无法核实真伪,且被告未阐明证明观点,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在本案中不作证据采用。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8月28日,被告四川润邦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英县通仙乡人民政府签订《通仙乡***七社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住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承揽了通仙乡***7社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住房建设项目。在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润邦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显辉承包了该工程劳务后,雇请原告等7人为其进行钢筋工作业(钢筋制作和绑扎)工作,按照20元/平方米计算报酬,原告等人按照被告*显辉的要求于2016年11月完成了工作任务。201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显辉进行了结算,同日被告*显辉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其上载明总面积为825平方米,总工资为16500元。被告*显辉支付原告3000元后,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工资13500元(壹万叁仟伍佰元正)欠:***以本条为主2018年2月15日”。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四川润邦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显辉,被告***雇请原告***等为其钢筋工作业提供劳务,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现下欠原告劳务费(人工工资)13500元,依法应当向原告进行清偿。被告四川润邦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显辉,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被告四川润邦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企业应对拖欠的民工劳务费(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润邦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润邦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四川润邦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