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8785号
原告:山东钜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9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钜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钜睿公司)与被告成都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九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钜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九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钜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的租赁费64000元及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被告承租期间因操作不当导致设备损坏,维修期间租赁费64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成都九信公司辩称,案涉设备租赁合同并没有对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设备维修期间的具体租金进行约定,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2020年7月5日-2020年11月5日的租赁费,并无相应的合同条款依据。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五条第四项具体约定内容为:租赁设备因乙方操作不当损坏的,乙方承担维修费用,维修期间的租金正常支付。原告将第三人侵权视为被告操作不当,混淆概念。答辩人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因第三人侵权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害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设备于2020年6月7日被第三人宇洋公司撞坏,被告积极配合进行维修处理,租赁设备的维修费也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但因为原告方的原因,导致设备于2020年11月5日才维修检测调试完毕。长达5个月的时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设备损坏,答辩人不能继续使用所租赁的设备,且又不欠付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应依据侵权责任法向第三人宇洋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向答辩人主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该请求并无相应的合同条款依据。2020年6月7日事故发生,原告已支付完毕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6月7日的全部租金,根据双方的结算单以及合同租金计算的约定,答辩人支付的租金50000元已超过其应付租金46400元。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钜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设备租赁合同》、《JLG24RS伸缩臂维修检测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成都九信公司提交《设备租赁合同》、确认函、协商函、收条、《关于JLG24RS直臂车索赔函》《JLG24RS伸缩臂检测报告》,原告对《设备租赁合同》、协商函、收条、《关于JLG24RS直臂车索赔函》《JLG24RS伸缩臂检测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质证对确认函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确认函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庭后被告提交结算单扫描件一份,证明双方已于2020年11月13日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照片上显示:被损坏设备对应的结算日期一栏为2020年6月30日,也仅说明对于该台损坏设备,仅是分段结算至维修前(维修日期为2020年7月5日-2020年11月5日),原告未放弃向被告索要维修期间租赁费。此外,根据被告开庭提交的证据《成都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被告于12月4日向其总包单位及第三方发函表示:“该车租赁费16000元/月,该事故车辆从2020年7月5日到2020年11月5日出场,该事故造成该曲臂车空置期为5个月。合计费用8万余元,经我公司和租赁公司多次友好协商协商,租赁公司也愿意作出让步。请总包单位协调相关单位处理该事宜。”也证明原告从未放弃维修期间租赁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虽逾期提交证据,但其提交的结算单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故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提交的结算单虽为扫描件,但其上载明的设备型号、编号、起租日期月租金额及付款情况等均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一致,且结合原告对结算单上载明内容提出的质证意见以及双方中在庭审中认可的涉案设备租金的付款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于2020年11月13日对设备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对结算单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都九信公司向原告山东钜睿公司租赁特种设备。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租赁JLG24RS大臂车一台;租赁设备只允许在“***”区域内作业,设备租赁时间以进退场的确认单签字时间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2020年6月7日,涉案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被案外人四川宇洋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车辆撞坏大臂伸缩臂,导致设备不能继续使用。2020年6月23日,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四川宇洋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同意涉案设备在修理厂拆装维修。直至2020年11月5日,设备维修调试完毕,退回原告公司。2020年11月13日,原、被告对设备租赁费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型号24RSJ设备起租日期为2020年3月12日,结算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租赁天数为111天,应付租赁费58667元,实付租赁费50000元,备注“车辆损坏”。结算单上“应付索赔”“实付索赔”以及下方“备注”栏未填写。
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设备2020年6月30日前的租金已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涉案设备维修期间的租金。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固定租期,设备租赁时间以进退场的确认单签字时间为准,但庭审中均未能提交退场确认单证明租赁时间。事故发生后,涉案设备已无法正常使用,且被告积极通知原告协商维修事宜,原告亦于2020年6月23日同意涉案设备在修理厂拆装维修,设备修好后即从维修厂退回原告公司,再未进场使用,因此设备送往维修厂修理应视为设备退场。另外,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形成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该对账单应是原、被告对2020年11月13日以前租赁费用进行的结算。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租金在该对账单形成日期之前,如该期间产生租金或该期间租金应由被告支付,则在双方对账时原告即应主张,并在对账单备注栏注明。对账单载明涉案设备的结算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应认定该日为双方关于涉案设备的租赁合同到期之日。原告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如因被告操作不当损坏,维修期间租金正常支付。但根据被告出具的《关于JLG24RS直臂车索赔函》,原告已知设备系案外人撞坏,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设备系因被告操作不当损坏,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设备租赁费用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合同到期后的租金以及利息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钜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97元,由原告山东钜睿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