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卫生健康职业学院,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教育园区通港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64635576。
法定代表人:张兵,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清风路与东湖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0665348736。
法定代表人:杨林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卫生健康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卫生健康学院”)与被上诉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6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生健康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芝、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生健康学院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68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仅需支付工程款536577.96元(1736577.96-1200000),不需承担逾期利息74559.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将被上诉人因延期竣工而应承担的违约金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有失公平。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完成工程量,延期则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7.5.2的约定:“总工期每延误1天,承包人按1万元/天偿付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合同价款的10%”。本案工程被上诉人2016年4月28日开工,至2017年8月1日竣工验收结束,实际施工为460天,远远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180天,共延期280天,后上诉人经过多次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充分考虑到诸多客观因素的影响,最后认定被上诉人延误工期120天,应当予以认定,并将延期违约金1200000元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2、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错误,上诉人已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欠付工程款从2018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而不应分段计算。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
**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主张120万违约金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行使抗辩权的一种形式,但该抗辩权已经超出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应当以反诉形式提出,上诉人提出的延误的工期双方有争议,如果以抗辩权形式确定,势必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2、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审理,也查明了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91421.18元、签证未审计的工程款386180.64元(具体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退还质保金945156.7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6256.06元(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212275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6日,**建筑公司与卫生健康学院(原安徽人口职业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位于安徽省池州市教育园区通港路9号的安徽人口职业学院1#、2#实验实训楼工程,并就工程的承包范围、工期、签约合同价、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依约组织了施工。2016年7月8日,**建筑公司提交申请基槽验收报告,2016年7月12日,地槽(坑)验收合格。2016年8月8日,**建筑公司提交申请基础验收报告,2016年8月15日,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0日,**建筑公司提交申请主体验收报告,2016年12月11日,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7年7月15日,**建筑公司提交申请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8月1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6月19日,**建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2018年12月10日,**建筑公司在《工程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施工单位意见一栏签字盖章。后卫生健康学院仅支付工程价款17166557.64元,余欠款项至今未付,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与卫生健康学院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筑公司组织施工完毕,且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卫生健康学院应当给付工程款。对**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791421.18元、质保金945156.78元,及签证未审计工程款386180.64元,**建筑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就卫生健康学院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的初审定案表出具了《关于工程决算审核意见的回复函》一份,就签证未审计工程款等款项进行了主张,2018年12月10日,**建筑公司在调整后的《工程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施工单位意见一栏签字盖章。根据该定案表,**建筑公司承建的安徽人口职业学院1#、2#实验实训楼工程的送审金额为20148393.74元,审减金额为1245258.14元,定案金额为18903135.60元。因卫生健康学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定案金额予以认可,故本案以该定案表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综上,本院确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8903135.60元,扣除卫生健康学院已支付的工程价款17166557.64元,尚欠工程价款为1736577.96元(其中,包含质保金945156.78元),现卫生健康学院至今未支付该款,故对**建筑公司要求卫生健康学院支付工程款791421.18元、质保金94515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为该工程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交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院确定卫生健康学院累计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4559.50元。对卫生健康学院关于“**建筑公司在扣除我方认可的延期天数160天后,仍延期120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20万元,且该款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辩称,该辩称属于抗辩权的行使,而非反诉,不能直接从对承包人的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故对卫生健康学院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卫生健康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736577.96元;二、安徽卫生健康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4559.50元;三、驳回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2元,由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2元,由安徽卫生健康职业学院负担211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对上诉人安徽卫生健康职业学院与被上诉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当给付工程款,双方对已付和未付工程款、质保金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双方工期约定180天,实际施工460天,将客观因素扣除后,实际违约120天,应承担违约金。一审认为,上诉人“该辩称属于抗辩权的行使,而非反诉,不能直接从对承包人的应付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即给上诉人就工期是否违约保留了诉权,本案二审不予处理。另上诉称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及不应该分段计算,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段计算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1元,由上诉人安徽卫生健康职业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