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清风路与东湖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0665348736。
法定代表人:杨林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卫生健康职业学院,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教育园区通港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64635576。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林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卫生健康职业学院(简称卫生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安、被上诉人卫生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5年11月份被上诉人将其1#、2#实验实训楼对外公开招标,上诉人中标,2016年2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8945737.54元,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但是被上诉人安徽卫生健康职业学院新建的1#、2#实验实训楼属于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干预”。2019年5月20日因上诉人请求,池州市建筑管理处以建管函(2019)11号文的形式对案涉工程工期委托了第三方机构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测算,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安徽省建设工程工期定额》测算案涉工程不包括附属工期应为330日历天。池州市建筑管理处作为地方建筑主管部门,出具的工期测算报告客观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180天日历工期明显不具备合理性,作为政府投资项目违反了《政府投资条例》的规定,未合理确定工期,上述工期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案涉工程工期应按照330天日历天计算。2、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的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工期的论证遗漏了多个应当顺延工期的情况以及天数。其中被上诉人因征地补偿纠纷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及条件,从2016年2月18日至7月30日延误共计162天,依法应当顺延,但被上诉人仅认可顺延7天,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因项目建设初期均是室外作业,雨水高温天气均严重影响施工,其中雨水天气应顺延62天,雨水天气均有监理单位的现场施工日志为证,但是被上诉人仅认可15天与事实不符。极端高温天气结合监理日志以及池州市关于高温作业的相关要求,应当认定为30天而被上诉人仅仅认可19天。因现场实际施工条件的变化,对外墙保温材料设计进行了变更,将原外墙保温材料25厚憎水性半硬质岩棉板改为30厚憎水性半硬质岩棉板应当依法进行工期顺延,但是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述变更以及工期顺延。被上诉人同意进行设计变更无论是由谁进行申请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就应顺延工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条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约定“分部分项工程未经验收的,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工程分部分分项验收,因属于行政主管部分工作安排被上诉人导致未及时进行验收,导致工期顺延与上诉人无关,上述工期顺延为62天。根据《池州市建筑施工扬尘污染治理专项行动督查方案》为期两个月,每周1-2次督查检查,被上诉人仅认可10天顺延工期,实际上延期工期天数明显超过10天,应为20天更为合适。被上诉人未按照拨款时间进行拨款导致工期延误被上诉人未能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共计两次逾期拨款,共计逾期24天,依法予以认定。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申请提交时间为2017年7月5日,实际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但是被上诉人仅认可延误工期8天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认定为56天。消防验收按照施工惯例应当由被上诉人申请,但是因被上诉人急于申请,依法应当进行工期顺延28天。以上造成工期延误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均提供,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以及事实均不予认可,明显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即使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合同约定的一天一万元的违约金标准也明显过高,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没有耽误被上诉人的教学工作,被上诉人也未因上诉人工期违约租赁房子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违约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即使上诉人有工期违约的情况存在,但是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整。综上,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卫生学院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相关条款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一)涉案项目为公开招标项目,上诉人明确知晓该项目情况及合同内容。涉案工程卫生学院1#、2#实验实训楼工程项目属对外公开招标项目,在对外招标时,健康学院已将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工程量、工期、工程款、材料要求、违约责任等等重要内容和条款在招标文件中均已公示,投标人对项目合同的相关条款是明确知晓并理解的,做到了公开公平公正:当时有多家建筑单位投标,最后上诉人以18945737.54元中标,双方于2016年2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招标文件的相关内容以正式合同形式确定下来。作为专业的建筑单位,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情况应已充分了解和理解,并应已充分预判其中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如果上诉人试图以降低价格方式中标,中标后又以各种其他理由认为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不合理甚至无效,从而达到其非法目的,明显侵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权利,不但违背了合同约定内容,同时也侵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所称合同约定180天工期不合理,该辩称有违合同约定,违背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双方约定180天工期未违法强制性法律规定。首先,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6日,而上诉人所称的《政府投资条例》是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不适用涉案合同;其次,本案合同工期的约定,未违法强制性法律规定;再次,正如上诉人所称,“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不得非法干预”,而上诉人试图利用当地建筑管理部门的影响力,干预本案建设工期,已属非法干预;最后,池州市建筑管理处及其委托的安徽省建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预测案涉工程工期,一方面属单方委托,另一方面属非法干预卫生学院工程项目正常开展行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故,上诉人所称涉案工期约定属无效条款,并要求以330天日历天计算,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二、卫生学院已充分考虑天气等其他客观因素给工期可能造成的影响,并从总工期中予以扣除,客观真实,一审认定正确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16年4月28日进场开始施工,2017年8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实际施工为460天。在后期有关工期的计算协商过程中,卫生学院已将恶劣天气、处理征地补偿、其他项目等等客观因素充分考虑进去,最终扣除160天,认定120天为逾期天数,已属让利的表现,因此,卫生学院认为,一审对逾期天数的认定,符合客观情况,认定正确。三、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涉案合同专用条款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总工期每延误1天,承包人按1万元/天偿付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合同价款的10%”,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强制性法律规定。健康学院为社会培养职业技术人才的高等学校,在校学生需要良好的教育培训设施设备和环境,涉案项目正是为培养好职业技术人才而建的,因上诉人不能如期交付工程,耽误学校以更好的条件培养教育职业技术人才,该种损失无法估量更是无价的。更何况,有关违约责任,并非必须有损失金额才可主张的,守约方可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执行违约金条款。因此,卫生学院依据前述约定主张逾期违约金,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表现,上诉人应当遵守约定并予以支付。另,针对上诉人补充的的5号楼项目违约金的认定,5号楼与本案是不同项目,且5号楼经合同当事人委托第三方对逾期违约的相关认定,且双方予以认可,但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天数及违约金标准未另行约定,应按原来的合同条款执行。综上,卫生学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卫生学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卫生学院(原安徽人口职业学院)作为发包人与林杰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林杰公司承包卫生学院位于安徽省池州市教育园区××路××号××#××#实验实训楼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8945737.54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总工期每延误1天,承包人按1万元/天偿付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款的10%;未经协商一致,工期不得顺延;未经协商一致,每延误一天,赔款壹万元;无特殊情况连续累计延误达10天以上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索赔偿的权利;因通用条款第13条事由顺延工期的,必须经过发包人相应管理程序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可顺延工期,但发包人不支付额外的费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等其他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林杰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进场施工,2017年8月1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460天,共延误280天。林杰公司认为该项目工程因12个事项应顺延工期,卫生学院经过其法律顾问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论证,并经过院长办公会议讨论,最终认定应顺延工期160天,主张林杰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责任120天。另,林杰公司曾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将卫生学院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20)皖1702民初68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卫生学院关于“林杰公司在扣除我方认可的延期天数160天后,仍延期120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20万元,且该款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辩称属于抗辩权的行使,非反诉,不能直接将违约金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卫生学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皖17民终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协商一致,工期不得顺延,必须经过发包人相应管理程序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可顺延工期。故林杰公司辩称工期延误的责任非其造成以及应顺延工期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卫生学院最终认定应顺延工期160天,林杰公司需承担工期延误责任120天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鉴于合同已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由承包人按1万元/天支付,故对于卫生学院主张的工程违约金合计1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卫生健康职业学院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120万元。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安徽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皖建咨字《2018》068号审核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5#学生公寓合同该约定工期延误按每天一万元的标准处罚,但是按照每天两千元的标准处罚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5号楼不是涉案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其次本案涉案合同就逾期的约定进行了条款性限制,5号楼最终关于承包方的逾期违约责任的相关处理是经过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委托第三方进行的正式认定,最终双方是有认可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协商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期逾期没有另行约定,应当按合同约定计算。本院结合双方举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双方实际施工460天,合同中约定工期为180天,共延误280天,一审对于最终认定应顺延工期160天,林杰公司需承担工期延误责任120天的主张予以采纳,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情况,予以认定。另,林杰公司上诉称即使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合同约定一天一万元的违约金标准也明显过高,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没有耽误被上诉人的教学工作,被上诉人也未因上诉人工期违约租赁房子造成任何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结合(2021)皖17民终360号判决中被上诉人因迟延给付上诉人案涉工程款累计支付逾期利息74559.50元的结果及被上诉人卫生学院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因工期延误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参考被上诉人与其他公司签订5#学生公寓合同中约定工期延误按每天一万元的标准后结算处罚延期36天时计扣72000元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本案中延误工期120天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每天一万元调整为每天五千元的标准计算,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为60万元。
综上所述,林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被告安徽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卫生健康职业学院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120万元”为“上诉人安徽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安徽卫生健康职业学院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60万元”;
二、驳回安徽卫生健康职业学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安徽卫生健康职业学院负担7800元,由安徽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安徽卫生健康职业学院负担7800元,由安徽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院生
审判员 胡少斌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