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恒方公司、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流民初字第4919号
原告**,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四川恒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方公司)。住所地:新津县五津镇。
法定代表人石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见高,公司员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瀚,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恒方公司、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和被告恒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13时42分许,被告**驾驶川A561Q8号车沿天府新区南湖路行驶至天府新区南湖路与二江路一段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之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乘**)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两个十级,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一个十级,另一个十级放弃,自费药原告同意按15%扣除,由于***系原告之夫,***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请求1、医疗费22380.76元(其中被告**支付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3、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100元/天×14天=1400元,出院后80元/天×90天=7200元。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900元。7、误工费2600元/月÷30天×197天=17073.3元.8、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11%=4920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车辆维修费1580元。11、其他财产损失1790元。合计93867.1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自费药扣除多少由法院处理,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7000多医疗费及给付原告500元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
被告恒方公司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相同。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只能计算一个十级,另一个十级不构成伤残等级,自费药按20%扣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3时42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恒方公司所有的川A561Q8号小型客车,沿天府新区南湖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天府新区南湖与二江路一段交叉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并搭乘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2日出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22106.36元(其中包括被告**支付的6000元)。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枕骨骨折,3、腰1椎体轻度压缩骨折,4、右侧内踝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骨科和脑外科门诊随访,卧床休息3月,患肢制动,休息6月。2……,3、骨折恢复期约需1年。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门诊费261.4元。被告**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023.4元,护理费500元。2014年6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应负主要责任,**应负次要责任,**无责任。
被告**系被告恒方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川A561Q8号车已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双流县东升镇王府花园,品茗茶园员工,月工资2600元,并居住在该茶园内。2014年9月5日,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9月9日,该鉴定所提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应承担的责任,并称与***系夫妻,同时放弃另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出院证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由于本案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责,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错责任大承担主责,故承担此事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放弃***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1、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双流县东升镇王府花园、品茗阁茶园员工,月工资2600元,并居住在该茶园内,由此说明,原告收入及消费均在城镇。本着公平、公正、合理原则,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368×20年×10%=44736元,2、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22380.76元,而本院查明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3391.16元,其中原告支付16367.76元,被告**支付7023.4元。庭审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要求自费药按20%扣除。原告要求自费药按15%扣除,被告**未发表意见,双方各持己见,本院综合考虑按16%扣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以原告实际产生的23391.16元为准,其中自费费用药3742.6元,被告**承担自费药1122.8元。***承担自费药2619.8元。3、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鉴定费9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营养费420元,由于医嘱中并未载明,原告是否需要营养,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14天,的确需要护理,原告出院后,虽然医嘱建议原告卧床休息3月,但并未注明原告是否需要护理人员,通常情况下,伤者出院时,伤者的伤已经医院治疗终结,出院回家只是休养,使之达到伤者受伤前的状态,故出院后是否需护理,医院应当在医嘱中作出建议。而本案原告的医嘱并未注明,因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每天按100%计算护理费过高,本院调整为80元。即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14天=112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元。6、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当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而原告的伤残等级于2014年9月9日确定,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9月8日,原告误工天数为103天。原告误工费为103天×2600÷30=8926.7元。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3000元。8、关于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158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之夫***所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的确受损,但未进行定损,因此,本院酌情认可1200元。9、关于原告请求其他财产损失179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张华阳犘尔新世纪上海老凤祥珠宝店翡翠手镯质量保证单,证明自己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1790元,而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载明该损失,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原告的此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对于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023.4元及护理费500元,合计7523.4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11、对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将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4736元、医疗费23391.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926.7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83993.9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736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926.7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合计69282.7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23391.16元-10000(交强险)-3742.6元(自费药)+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20.6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2303.3元。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900×30%+自费药1122.8元,合计:1392.8元。***应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23391.16元-10000元+420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6元(保险公司商业险)-1122.8(**承担的自费药)+900×70%鉴定费=10297.76元。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给付被告**7523.4元-1392.8元=6130.6元。赔偿原告72303.3元-6130.6元=6617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66172.7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613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元,原告**负担773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