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昕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四川省昕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2民初2605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现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四川经实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昕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回龙东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戴德燕,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四川经实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昕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昕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作出(2020)川0722民初18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四川昕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川昕瑞公司立即退还其投资款16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由***、四川昕瑞公司立即支付其分红款1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由***、四川昕瑞公司在“宏达·东门里商业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立即支付其分红款1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川昕瑞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直在三台县从事建筑业。2017年7月6日,***、四川昕瑞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明确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四川省三台县“宏达·东门里商业开发项目”分包给***、四川昕瑞公司。由于缺乏资金,***与***、四川昕瑞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通过银行分三次向***、四川昕瑞公司转款共计2000000元。该项目现已进入竣工验收阶段,***、四川昕瑞公司只退还了***本金400000元,剩余投资款及分红均未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虽是四川昕瑞公司股东之一,但其并非本案责任主体,案涉项目合作协议是***与四川昕瑞公司签订的,承包案涉工程的主体是四川昕瑞公司,***所谓的项目投资也是与四川昕瑞公司建立的,故其不应作为本案责任主体。

四川昕瑞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是通过口头协商并以口头形式明确相关款项的,虽然其公司实际收到了款项,***也在项目合作协议进行了签字,但上面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其并未与***达成项目合作的约定,相关款项也不应认定为投资款,亦不存在所谓的项目分红。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双方当事人信息,合作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银行回执、收条,工程分包合同、图片,保全费、诉讼费票据等证据,经四川昕瑞公司、***质证,因对当事人信息、诉讼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分包合同,因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合作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四川昕瑞公司虽对公司公章不予认可,但与银行回执、收条及收款事实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四川昕瑞公司提出所收款项并非投资款的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认定;对于图片,根据显示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川昕瑞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2日,***、四川昕瑞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因加入中铁十八局东门里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就乙方以甲方名义入股合伙事宜,经双方协商,本着公平、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主要内容:三台县东门里的总承包项目。二、合伙出资,股份比例:1.出资金额,乙方在五个工作日之内向甲方出资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2.乙方按工程总价的10%的股份投入。三、股金退付及分红:项目在两年完成,第一次拨款退150万元,工程完工后按工程总价的10%分红……”。

2018年1月26日,甲方***、四川昕瑞公司与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因加入中铁十八局东门里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就乙方以甲方名义入股合伙事宜,经双方协商,本着公平、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投资:1.乙方共投资200万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2.2017年12月份出资150万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3.2018年1月份出资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二、股金退付及分红,由***、四川昕瑞公司退付。1.宏达东门里项目主体三楼退本金200万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2.主体封顶拨款分红,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3.竣工验收后拨款分红,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

上述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12月12日向***转账支付了200000元,于2017年12月19日向四川昕瑞公司转账支付了1300000元,于2018年1月26日向四川昕瑞公司转账支付了500000元,并同时由***、四川昕瑞公司向***出具了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条。

另查明,***于2019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100000元,转款交易明细中备注为“归还借款”;四川昕瑞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2019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支付了200000元、100000元,转款交易明细中备注为“归还借款”、“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点在于如何认定双方基于项目合作协议及项目合作补充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问题。***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而***、四川昕瑞公司认为双方实际系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合伙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而本案中,***在投入资金后并不参加项目经营管理,亦不承担经营亏损的风险,并有固定分红,且其投入的2000000元另需全额退还,此明显不符合合伙关系风险共担的特征,实际具备了借贷关系的实质要件,故本案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因案涉协议均明确载明与***签订协议的相对方为***、四川昕瑞公司,协议签订后,***、四川昕瑞公司亦按协议约定收取了***支付的2000000元,且此后***、四川昕瑞公司亦实际向***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四川昕瑞公司应为本案借款人。因四川昕瑞公司实际收取借款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对四川昕瑞公司以案涉协议上所盖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为由提出的对公章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借款期限的问题。对于2000000元的具体退还时间,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仅约定“主体三楼退本金200万元整”,经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协议中“主体三楼退本金200万元整”实际为案涉协议项目主体修建至三楼时退还该款。同时,庭审中经询问双方,***陈述称在2019年8月23日***支付100000元款项时,案涉项目主体已修建至三楼,已符合退还本金2000000元的条件,而***、四川昕瑞公司提出修建至三楼的时间在2020年,但并未提交证据,亦不能说明具体的时间以及其在上述时间段向***还款的原因。因权利主张人***自认的时间点实际早于***、四川昕瑞公司陈述的时间点,且双方均未提交佐证案涉项目具体修建至三楼的证据,故结合***自认及***、四川昕瑞公司付款情况等,本院综合确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8月23日前届满。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本案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故双方约定的***在案涉项目主体封顶、竣工验收后收取的分红款2200000元实为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分红款即借期内利息2200000元已超出了以本金2000000元基数并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金额,故***主张的分红款即借期内的利息应按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因案涉款项系分期出借,故利息应从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分别计算,即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应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920.55元(200000元×24%÷365×7天=920.55元);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应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37479.45元(1500000元×24%÷365×38天=37479.45元);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应以本金2000000元基数计算为754849.32元(2000000元×24%÷365×574天=754849.32元),上述利息合计793249.32元。对于***主张的超出上述利息部分的分红款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四川昕瑞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返还尚欠的1600000元,故其应该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因***自愿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主张,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的就分红款即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昕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1600000元;

二、四川省昕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借款利息793249.32元;

三、四川省昕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案件受理费6886元,由四川省昕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7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714元(此款已由***垫交,四川省昕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文兵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唐小家

书 记 员 程 菲

彭州市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有自动履行的义务。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面临如下法律后果:

1.被限制出境。

2.被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消费行为。

3.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具体惩戒措施有:

(1)公之于众。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及通过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发布会、法院公告栏或其他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2)限制日常经营。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将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限制。

(3)征信系统记录。在征信系统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记录,限制贷款、办理个人信用卡等。

(4)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国企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高管、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得招录(聘)为公务人员、入党、入伍;失信被执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失信情况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5)荣誉或授信限制。

(6)特殊市场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不得使用国有林地、草原及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4.被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

5.支付执行费。

6.被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系单位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上述责任。

为避免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