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郭某与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11民再2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郭某,男,汉族,山西省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65年7月1日生,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文化路*号,现住离石区凤山路***号吕建家属院。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山西省人。
委托代理人:白某,山西晋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某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5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晋11民申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被申请人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郭某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5民初75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285000元劳务工资;3.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依法向本案两位关键性证人刘某、陈艮有取证。1、根据证人刘某的证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承揽关系依法成立,申请人也实际完成了劳务工程。2、根据证人陈艮有的证言,本案欠条系被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由被申请人**妻子出具并签字、盖章,故欠条的内容真实、合法,被申请人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以上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承揽关系成立,工程款欠条的出具真实、合法,内容明确具体,依法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85000元的劳务工资。
被申请人**答辩称:1.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2.请求改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理由一,关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所涉南洼村道路硬化工程发包人是南洼村村委,承包人是**,借用了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劳务分包也就是实际施工人为再审申请人。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鉴于本案申请人实际进行了施工,如果工程合格验收,其主张支付实际施工产生的劳务费用,应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否则**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另**与刘某共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申请人,因此本案应当追加南洼村委和刘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程序违法。因此本案应该发回重审,以便进一步查明事实。理由二,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劳务费用,除了在原审中提供的欠据、委托书之外,没有双方就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诉求。
被申请人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的资质是修建房屋不是修路,未借用别人该资质,未承揽过村里的道路硬化工程,没有签订过再审申请人所说的合同,亦未委托他人签订,其公章也未给过任何其他人。在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5民初754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月
审 判 员  李侯虎
审 判 员  雷园园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田雨
书 记 员  郝小燕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