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02民初50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绳保(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发,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凤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有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来明、李斌,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绳保、闫建发及被告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商业用房经营权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铺转让费574453元,并支付违约金114890元,共计68914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用房经营权转让合同》部分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铺转让费人民币313338元,并从201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用房经营权转让合同》名为商业用房经营权转让,实为房屋出(转)租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被告将商铺出(转)租给原告44年,显然违法。
被告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曾于2016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告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本案是房屋使用权转让,而非租赁合同,租赁关系是使用权转让的一种形式,而不是唯一的形式,转让合同有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商铺抢购宣传资料一份、《商业用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商铺租赁协议》一份、收据、照片一张、商铺平面图,被告出具的《合作建设吕梁体育综合服务大楼合同》、许可证、批文、判决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9月19日,被告与吕梁市体育局签订《合作建设吕梁体育综合服务大楼合同》,由被告投资建设吕梁体育综合服务大楼,大楼一至五层及地下层除公用部分外归被告使用44年,被告在使用期内可对所属设施对外转让或出租。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业用房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期为44年,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54年12月30日,建筑面积49.7平方米,总金额为574453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4年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用房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被告将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该权利是通过权利人处承租而产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出部分无效。双方签订的期限为44年,超出的期限应属无效,故原告主张合同部分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合同部分无效后,被告因该合同获取的财产应予返还,返还金额为313338元(574453元÷44年×24年),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损失,本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过高,但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用房经营权转让合同书》部分无效。
二、被告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租金3133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按313338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3元,退还原告4693元,剩余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丽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