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1125民初754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文化路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山西晋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男,山西晋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硬化路工程人工工资2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借用被告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山西省柳林县王家沟乡南洼村户户通硬化路工程。2011年8月10日,由被告***出面,被告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将该工程人工部分发包给原告,并约定:该人工工程硬化以平米计算,大约30000m2,每平米硬化工资15元,硬化厚度12-16公分。之后,原告雇佣大量人工,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截止2011年年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程人工工资,被告至今仍欠原告人工工资285000元整。
被告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未形成劳务承包关系,被告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不知道原告在工程中的施工情况,原告所述的工程量、工程单价的约定,被告不知道,故被告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系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派,负责柳林县南洼村硬化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将工程中的劳务工程交给***负责,并非原告,故被告***不应承担负款责任。另,被告***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及委托书,被告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委托书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也未委托原告代办理任何事务。被告***认为,协议书、委托书、欠条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写,故不予认可。对被告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原告认为,协议、委托书上的公章是否真实,其并不清楚,但其在南洼村工程施工是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盖的印章与被告营业执照上的印章不一致,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其承揽的工程是与***承揽的,协议书、委托书上被告***的签字也并非本人书写的,故原告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委托、欠条,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而被告山西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对协议书、委托书、欠条上的印章、签字以及所证的事实均不认可,且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签字并非本人所写,其承揽工程也是向***承揽,所以,依据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人工工资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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