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华康市政道路建设维护有限公司

某某、淮南市华康市政道路建设维护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04民初1684号 原告:***,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华康市政道路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路南侧、吉兴路西侧1栋生产车间附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92802572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坤志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淮南市市政园林建设处,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400MB1F83948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南市华康市政道路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道路建设维护公司)、淮南市市政园林建设处(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建设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康道路建设维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园林建设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713.94元(医疗费6663.94元、电瓶车修理费150元、误工费15600元(120天*130元/天)、护理费10380元(60天*173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1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7日晚上8点40,原告骑车在两被告施工的位于谢三路(蔡新南路-沿矿路段)施工路段中段摔倒,当时施工场地路面凹陷,施工场地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也没有合规的围挡和警示灯,更没有安排人员看护。原告摔伤后,当日原告由家人送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锁骨位置断2节骨折,身上有多处擦伤,原告支付医疗费6663.94元。2024年3月16日原告经安徽楚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受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康道路建设维护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的伤情不能证明是在答辩人施工的现场所发生的;2.答辩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即使在答辩人施工的现场摔伤,被答辩人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关于被答辩人诉请金额及项目,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在答辩人施工的现场所摔伤,其摔伤与答辩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退一步说,即使是在答辩人施工的现场摔伤,答辩人在道路施工中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责任和警示义务,事故的发生系被答辩人自己疏于观察放任危险的发生所导致,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市政园林建设处辩称,1.原告没有报警记录、报案记录,对事故认定事实不能确定;2.交警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只能认为是对当事人叙述的重复,因为时隔4天之后交警队才出具说明;3.原告应该是事故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当时正在修路不能通行,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此种路况下,骑车行走可能会发生危险;施工时有安全防患措施,有安全公告,却不知情,责任在于原告;4.本案系特殊侵权,行为人在道路行走上发生摔伤事件,其责任主要在个人,即使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也自己应担承担责任的70%以上;5.市政园林建设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258条,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系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不属于市政园林建设处道路管理缺陷产生的情形,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度淮南市市政道路提升改造谢三路(蔡新南路-沿矿路)改造工程系由被告华康道路建设维护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单位系被告市政园林建设处,施工通告中载明道路为全封闭施工,开工时间为2023年12月2日,竣工时间为2023年12月29日。2023年12月7日晚上8时4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未佩戴头盔)经过事发施工路段光线昏暗处时,因路面有坑洼突然摔倒,导致***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发监控视频中未见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安全保障设施。事发当晚,***去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并于次日正式住院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右锁骨干骨折,花去医疗费5991.94元。后原告委托安徽楚都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项目进行鉴定。经鉴定,***右侧锁骨骨折,手术治疗,评定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评定其后续治疗项目为内固定物取出术(根据安徽省三甲医院及当地诊疗机构平均医疗收费情况等,其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约为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2024年6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713.94元(医疗费6663.94元、电瓶车修理费150元、误工费15600元(120天*130元/天)、护理费10380元(60天*173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13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及发票、事发时视频、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确定为6663.94元(5991.94元+224元+224元+224元),该费用系原告产生的合理支出且与治疗病情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2.电瓶车修理费150元予以认定。 3.误工费,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本案中,因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无法正常从事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故应当计算误工损失。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具体工作及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其误工费可以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9元/天计算。故误工费确定为15588元(129.9元/天*120天); 4.护理费1038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1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6701.94元。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质证以及法庭辩论,本院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评判: 一、关于本案案由及基础法律的适用问题。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基于原告系在施工道路上行驶受伤的事实,以及法律关于特殊侵权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实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进行分析评判。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二、关于本案赔偿主体及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依据上述民法典的规定,因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前所述,本案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举证责任进行倒置,即由道路施工单位华康道路建设维护公司举证证明其无过错,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事发当晚监控视频中未见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安全保障设施,华康道路建设维护公司所举证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尽到了上述义务,故华康道路建设维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市政园林建设处无需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受伤亦有自身原因,其在行驶到灯光昏暗处时未减速观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且未佩戴头盔,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害后果以及原被告各自存在的过错,确定对原告所受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综上,被告华康道路建设维护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32691.35元(46701.94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华康市政道路建设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691.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原告***负担146元,由被告淮南市华康市政道路建设维护有限公司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