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之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天之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17107号
原告:**(曾用名李号强),男,汉族,1990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张素娜,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之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六期)45号楼4单元5层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之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翼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张素娜,被告天之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份工资11000元、2019年8月1日至8月3日工资1100元,共计工资12100元;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9年3月起至2019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2000元/月×5个月)共计110000元;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500元。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自2019年3月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双方直至2019年8月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申请人兢兢业业,因工作事宜曾于公司同事时常沟通交流,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规定表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应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超过一个月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据此,被申请人应于2019年3月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至8月5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又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自本申请人入职起,被申请人从未给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因此,申请人可以随时行使单方解除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被申请人应根据申请人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答辩人与河南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注册建造师(二级)的注册单位为河南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被答辩人的社保缴纳单位亦为该公司。根据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申请需要提供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同时结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在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主管部门在自查自纠基础上组织开展全面排查。要结合参保缴费、人事档案等相关数据和信息,对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全面对比排查,重点排查参保缴费单位与注册单位不一致情况;对排查出的问题要及时调查核实,对存在“挂证”等违法行为的由发证机关依法依规从严处罚”,可以认定原告与河南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仅仅是雇佣关系。答辩人原意是希望与被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让其尽快解除与河南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其称建造师有特殊的管理办法,解除关系需要一定时间,答辩人急需人员负责项目管理,故双方协商由答辩人雇佣被答辩人为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现场施工管理,答辩人按照负责的项目情况为其发放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2019年7月工资11000元、2018年8月1日至8月3日的工资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于2019年8月3日自愿出具证明一份,认可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其他应支付款项全部结算支付完毕,与答辩人再无任何经济利益纠纷。据此可以认定答辩人不欠付被答辩人工资,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另外被答辩人受雇佣工作期间,给答辩人造成了多项损失:1、被答辩人利用公司项目为自身牟取私利。被答辩人以项目经理的身份要求公司项目合作的施工人员取用公司项目的材料,为其自己房屋装修施工,其告知施工人员费用从公司结算。2、被答辩人负责项目期间未能按照图纸施工进度完成工作,导致答辩人被罚款2000元。以上均应从被答辩人的报酬中扣除,其离开时拒不交接工作及造成的其他损失答辩人保留另案追究的权利。答辩人之前未追究其责任,向其发放了全部报酬,是出于善意希望能够协商解决问题,被答辩人亦自愿解除双方雇佣关系,认可双方无其他争议。三、被答辩人主张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与河南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该单位缴纳社保,迟迟未能按照与答辩人的约定解除其与案外人德洲公司的劳动关系,答辩人无法与其建立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答辩人,其注册建造师注册在德洲公司,其一直无法解除与德洲公司的劳动关系,这也是被答辩人自愿离开的主要原因之一。关于社保缴纳问题,根据相关法律,个人只能在一家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被答辩人因与德洲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根据目前注册建造师的相关规定,其只能通过德洲公司缴纳社保,否则将面临发证机关的严厉处罚,建造师资格可能被取消,故答辩人自然无法为其缴纳社保。基于以上因素,被答辩人主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时缴纳社保答辩人应当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曾用名李号强)于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8月3日在被告处任项目经理一职,201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经理任命书,约定了原告的工作职责。
2、被告共向原告发放34533元,具体为:2019年4月18日4533元、2019年5月17日10000元、2019年6月17日10000元、2019年7月16日10000元;原告称,其每月工资10000元,上述款项系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
3、**(曾用名李号强)持有的注册编号为豫241181833689的注册建造师(二级)证书显示,其聘用单位为河南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9日打印的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显示:**(曾用名李号强)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为2019年5月,缴费单位为河南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费时间为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
4、2019年8月3日,**(曾用名李号强)在《离职人员款项结清证明》上签字,该证明显示:李号强截止到2019年8月3日在被告工作期间所有的工资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全部结算支付完毕,自此日起之前本人与该公司再无任何经济利益纠纷。
5、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在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作出“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条件”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需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双方实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被告提交了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受聘于其他单位,并由其他单位给原告缴纳社保的证据,且原告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因一个劳动者无法同时和两个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但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支付劳务报酬,因原告举证被告仅支付了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务报酬,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的劳务报酬,被告未予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的劳务报酬为11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之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礴
二〇二〇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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