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之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天之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2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李号强),男,汉族,1990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张素娜,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之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之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翼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7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娜,被上诉人天之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之冀公司向**支付工资12100元、自2019年3月起至2019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10000元(每月双倍工资22000元,共计5个月)及经济补偿金5500元。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之冀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属于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在天之冀公司未为**缴纳社保的情况下,**有权自己缴纳社保,也可以选择缴纳社保的途径,**在其他地方缴纳社保的事实不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基于天之冀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及支付社保的事实,**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
天之翼公司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河南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注册建造师(二级)的注册单位为河南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的社保缴纳单位亦为该公司。根据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申请需要提供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同时结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在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主管部门在自查自纠基础上组织开展全面排查。要结合参保缴费、人事档案等相关数据和信息,对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全面对比排查,重点排查参保缴费单位与注册单位不一致情况;对排查出的问题要及时调查核实,对存在“挂证”等违法行为的由发证机关依法依规从严处罚”,可以认定**与河南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天之冀公司与**仅仅是雇佣关系。天之冀公司原意是希望与**建立劳动关系,让其尽快解除与河南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与天之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称建造师有特殊的管理办法,解除关系需要一定时间,天之冀公司急需人员负责项目管理,故双方协商由天之冀公司雇佣**为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天之冀公司按照负责的项目情况为其发放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二、**主张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河南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该单位缴纳社保,天之冀公司无法与其建立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在天之冀公司处工作期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其注册建造师注册在德洲公司,其一直无法解除与德洲公司的劳动关系,这也是**自愿离开并签署结清证明的主要原因之一。关于社保缴纳问题,根据相关法律,个人只能在一家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因与德洲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根据目前注册建造师的相关规定,其只能通过德洲公司缴纳社保,否则将面临发证机关的严厉处罚,建造师资格可能被取消,故天之冀公司自然无法为其缴纳社保。基于以上因素,**主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时缴纳社保答辩人应当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与天之翼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天之翼公司支付**2019年7月份工资11000元、2019年8月1日至8月3日工资1100元,共计工资12100元;判令天之翼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起至2019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2000元/月×5个月)共计110000元;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天之翼公司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曾用名李号强)于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8月3日在天之冀公司处任项目经理一职,2019年4月2日,**与天之冀公司签订了项目经理任命书,约定了**的工作职责。
2、天之冀公司共向**发放34533元,具体为:2019年4月18日4533元、2019年5月17日10000元、2019年6月17日10000元、2019年7月16日10000元;**称,其每月工资10000元,上述款项系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
3、**(曾用名李号强)持有的注册编号为豫241181833689的注册建造师(二级)证书显示,其聘用单位为河南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9日打印的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显示:**(曾用名李号强)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为2019年5月,缴费单位为河南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费时间为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
4、2019年8月3日,**(曾用名李号强)在《离职人员款项结清证明》上签字,该证明显示:李号强截止到2019年8月3日在天之冀公司工作期间所有的工资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全部结算支付完毕,自此日起之前本人与该公司再无任何经济利益纠纷。
5、**于2019年9月18日在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作出“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条件”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需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双方实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天之冀公司提交了**在天之冀公司公司工作期间受聘于其他单位,并由其他单位给**缴纳社保的证据,且**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因一个劳动者无法同时和两个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现**主张其与天之冀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但**在天之冀公司处提供劳务,天之冀公司应按**的实际工作情况支付劳务报酬,因**举证天之冀公司仅支付了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劳务报酬,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天之冀公司未予支付,故该院予以支持天之冀公司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的劳务报酬为11000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天之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11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认可与河南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也显示:**的缴费单位为河南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已与河南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无法同时和天之冀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与天之冀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妥当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妥当,故**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晓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