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0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平,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昌,河南舒展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学文,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龙,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之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六期)45号楼4单元5层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学文,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龙,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河南天之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翼装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平、孙建昌,被上诉人天之翼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学文、王祥龙,被上诉人**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学文、王祥龙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改判天之翼装饰公司、**建连带支付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308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工作的工地分包单位是天之翼装饰公司,在给分包单位拉石材过程中,被小车和所拉石材所伤,但一审法院未查明具体是谁给谁提供劳务,实际上,**建挂靠在天之翼装饰公司,**建不是合格的分包单位,所以天之翼装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给天之翼装饰公司干活的过程中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判案,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的选择,然而本案可以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认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天之翼装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是***酒后违反规定,违章作业造成受伤,仅仅提供了其员工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就认定***承担50%的责任,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有误,***户口本及相应证件证明***是城镇户口,而一审法院以农村赔偿标准进行,且***在受伤时有固定工作,误工期应该按照实际工资计算,正确数额为,十级伤残赔偿金54466元,误工费264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建、天之翼装饰公司辩称,1.***在劳务工作中,酒后违反工地现场施工的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了伤害,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受伤后,**建对***积极进行治疗,已花费58146元,***受伤后恢复良好,根本不存在伤残问题。3.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在农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天之翼装饰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03086元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9日下午,在**建承建的位于郑州市××区亚星盛世雅居小区工地,***在拉石材的过程中,被小推车及所拉石材致伤,后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建垫付给***医疗费用46146元。其后,**建又付给***10000元。之后,双方就赔付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1.诉讼中,***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误工期申请鉴定,经鉴定,该所作出(2017)鉴字第0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其评估意见为***二期医疗费用约8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2.***有一子取名李安,生于2002年8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为**建拉石材的过程中受伤,从***和**建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在该事故中均无过错,由此,根据公平原则,该院认为,***的本次事故损害,***和**建各承担50%为宜。***要求天之翼装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诉求的医疗费用51146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8348元、误工费135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有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票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诉求的残疾赔偿金544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964元过高或计算有误,对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一审法院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18-15)年×10%÷2人=1288元,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诉求的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4947.48元,按50%的比例计算,**建应承担57473.74元,扣除**建已垫付的56146元,还应向***支付1327.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条规定,判决:一、**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用、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用共计1327.74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7元,减半收取计1280.85元,***负担840.4元,**建负担440.45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湍东镇东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户口已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河天之翼装饰公司、**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下方有涂改,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明下方写的是解决个人伤残问题,不能证明户籍是城镇户口问题。村民委员会盖的公章,也证明了不是城镇户口。若是转为城镇户口,应该盖的是居民委员会的公章,不应为村民委员会公章。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系在接受**建雇佣时受伤,***和**建在该次事故中均无过错,一审认定***和**建各承担50%的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称天之翼装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损害赔偿数额以及一审对误工费计算不当,因***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说明其所居住的村庄被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之中,并不能证明***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同时一审根据***受伤情况所计算的误工费亦为正确,故本院对***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李剑锋
审判员 邢永亮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