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之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之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4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之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亚星时代广场2408室。
法定代表人:李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28号。
负责人:李正,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会进,男,汉族,1971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
原审被告:李连学(曾用名李学东),男,汉族,1974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上诉人河南天之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杨会进、李连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之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应予以纠正。***长期从事建筑工作,明知脚手架上施工危险性极大、风险极高,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足够安全谨慎义务。戴安全帽、系安全绳是最基本的防护措施,也是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要求,而***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对自身受到损害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50%以上的过错责任比例。(二)上诉人与李连学、杨会进并非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与李连学系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将大门挂地板和墙砖部分交由李连学进行定作,与***及杨会进没有任何关系。定作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定作、指示或选任的过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承建的工程2017年的9月15号竣工,***受伤时间为2017年的10月9日,***受伤与上诉人承建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李连学为劳务分包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中天之翼公司和李连学均自认对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关系及李连学不具有建筑装饰相关资质,上诉人转包存在明显过错。一审中三位证人均已证实被上诉人是在要求赶工期并没有提供安全防护的情况下摔伤的,存在较小的个人过错。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教体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因个人劳务纠纷发生的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根据双方过错划分责任比例。
李连学辩称,其不认识***,***是杨会进介绍干活的,杨会进给***出钱看病。
杨会进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00479.3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6月19日经金水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被告教体局为“金水区黄河路第一小学大门装修工程”项目的采购人,河南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6月23日,河南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布项目招标公告。2017年7月14日,经开标、评标、定标、发布中标公告,被告天之翼公司为中标人。
2.2017年7月28日,被告教体局与被告天之翼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被告教体局,承包人被告天之翼公司,工程名称为金水区黄河路第一小学大门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
3.后被告天之翼公司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被告杨会进、李连学。
4.2017年10月9日下午,原告在黄河路第一小学校门改建工程工地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掉落摔伤,随即送往郑州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3椎体骨折;2、左足跟跟骨骨折。原告先后于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1月26日,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25日两次住院治疗(取内固定),共支出医疗费14858.43元。
5.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者经鉴定出具郑陇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伤残九级。
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王培华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孙启元,2006年10月28日出生;次子孙章源,2009年4月4日出生;女儿李章贺2014年5月31日出生。原告母亲叶巧兰1947年4月27日出生,育有三个子女。
庭审中,原告三工友出庭作证,称原告在事发当日从一层约1.8米的脚手架掉下。原告称其受雇于被告李连学、杨会进;被告天之翼公司称将工程部分包给李连学,但未能向该院提供相应的合同;被告李连学称其与杨会进是合伙关系,被告天之翼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大门挂地板和石材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李连学、杨会进,是被告杨会进雇佣的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表:

项目

金额(元)

计算方式

计算依据

医疗费

14858.43元

一次术后复查286.62元+二次术后复查628.09元+鉴定检查280元

原告提交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2900元

50元×(48天+10天)

原告提交病历

营养费

1160元

20元×(48天+10天)

原告提交病历

护理费

17162元

一次手术住院期间93元/天×48天=4464元

出院后93元/天×3个月(医嘱)90天=8370元

二次手术住院4328元

住院期间108.2元/天×10天=1082元

出院后108.2元/天×30天(鉴定报告)=3246元

原告提交病历及鉴定意见

误工费

87872.4元

564天(受伤2017.10.9-2019.4.25治疗终结)×113.1元/天(2017年建筑业标准)=63788.4元

建筑业平均工资

鉴定费

1300

交通费

4000

原告提交票据及该院酌定

伤残赔偿金

127496.8

鉴定意见及201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该院酌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

65766元

子女:(5+8+13)/2×20989.15元/年(2019年城市人均生活费支出) ×20%=54571.79元

母亲:8年×20989.15元/年(2019年城市人均生活费支出) ×20%=33582.64元/3=11194.21元

201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合计:332515.63元

2.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被告李连学、杨会进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与被告李连学、杨会进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人身损害,应当根据过错原则来划分责任。原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尽到注意和审慎的义务,故对上述损失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连学、杨会进应承担80%的责任,即266012.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年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天之翼公司应当对被告李连学、杨会进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教体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年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连学、杨会进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266012.50元。被告河南天之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连学、杨会进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7元,由原告***负担775元,由被告李连学、杨会进、河南天之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足以认定天之翼公司将其承包案涉工程金水区黄河路第一小学大门装修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李连学的事实,且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划分责任比例,因此,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天之翼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之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之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忠智审判员邵晓斐审判员张建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