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鄂0111执异72号
本院在执行(2018)鄂0111执511号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大唐节能公司)与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蓝天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南大唐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周玉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武汉蓝天环保公司、**具有向湖南大唐节能公司清偿相应债务的法律责任,湖南大唐节能公司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武汉蓝天环保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2017)鄂0111民初3285号民事调解书是本案的执行依据。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须遵循法定原则。申请人湖南大唐节能公司认为被执行人武汉蓝天环保公司虚构大额报销等方式恶意转移资金至第三人周玉账户以及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周玉通过离婚析产形式恶意转移财产,由此请求追加第三人周玉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情形,并不符合执行程序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其相应追加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湖南大唐节能公司的权利主张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查查明,湖南大唐节能公司与武汉蓝天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鄂0111民初32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武汉蓝天环保公司支付湖南大唐节能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本金共计779.3777万元,并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以未付货款和违约金本金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为利率计付利息(具体详见调解书)……四、担保人**与武汉蓝天环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52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案件诉讼费合计37552元,由武汉蓝天环保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由武汉蓝天环保公司直接支付给湖南大唐节能公司)等。
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武汉蓝天环保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2018年2月2日湖南大唐节能公司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鄂0111执511号立案执行。
驳回申请人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周玉为本院(2018)鄂0111执511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审判长 定帆
审判员 齐俊
审判员 李杰
书记员 杨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