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陕民申2842号
再审申请人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陕西府谷热电有限公司2×25MW供热机组可调节型低NOX燃烧器改造》,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该合同并未约定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在前期40%的付款中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后支付货款,并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2016年9月6日《陕西府谷热电有限公司2×25MW供热机组可调节型低NOX燃烧器改造》中虽然约定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剩余合同总价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向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的结算款。同时约定买方在收到业主签发的低氮方式连续运行168小时初步验收证书后一个月内为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即便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但在前期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中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定付款,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请求权。二审法院以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提供剩余增值税发票,判决驳回其诉请,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选民
审 判 员 赵建民
审 判 员 张明霞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唐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