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新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原公司名为湖南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湘0181民初5126号
原告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新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新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湖南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应返还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水电费合计14387元。虽湖南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湖南新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但不影响更名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湖南新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偿还143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共同租赁长沙三合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自2012年12月份起,双方共用一台变压器,同时约定共同分摊实际产生的电费。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间,因厂区内水表损坏无法分开统计用水数据,于是双方约定由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缴纳电费,湖南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责缴纳水费,对共同产生的水电费各承担一半,并予以冲抵,再由多支付的一方向另一方补足差额。经双方核对,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8月止,湖南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电费共计141882.85元。同时,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双方共产生水费21950元,该笔水费由湖南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向浏阳市永安供水公司缴纳,按双方约定,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10975元。2014年8月,双方共产生水费8263元,由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缴纳,湖南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应按约承担4131.5元。因此,对于水费部分,经核对,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湖南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6843.5元。对于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电费,湖南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4月28日向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4484.4元,于2013年6月18日转账支付11168.09元,于2014年5月15日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转账支付30000元,加上湖南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从长沙三合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受让的15000元电费押金,湖南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向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共支付120652.49元。综上,根据双方垫付费用情况及湖南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还款情况,湖南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尚欠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14387元(141882.85元-120652.49元-6843.5元)。后因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9日,湖南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新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湖南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用电明细、湖南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2014年用电明细、湖南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2014年7月用电明细、湖南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2014年8月用电明细、收款凭证、电费押金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
一、湖南新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14387元; 二、驳回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元,由湖南新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方荣
书 记 员  黄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