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新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原公司名为湖南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湘01民终10752号
上诉人湖南新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民初5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邦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用电明细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对该时间段用电情况的确定,并不是对应承担电费的核对依据。上诉人已经支付电费55652.49元,该费用不能计算在应承担电费总额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2万元多元电费后,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义务,导致上诉人产生1万多元的抵扣损失。自2014年8月份之后双方未对用电情况及往来进行核算,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义务,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用电电费用支付的事实情形,所以实际上双方已对互负债务的行为进行了抵销。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双方发生用电关系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用水关系自2014年2月起至2014年8月份止,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份起计算,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具有时效中断的情形。
大唐公司辩称:1、因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费用14386.86元,所以没有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5.5万元的发票。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2014年9月份,上诉人私自搬离,我方在2015年、2016年多次找过以及电话联系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以及在二审时候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应当不予以支持。
大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邦华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水电费用共计14387.04元;2.案件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新邦华公司承担。庭审中,大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其他费用为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4年,大唐公司与新邦华公司共同租赁长沙三合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自2012年12月份起,双方共用一台变压器,同时约定共同分摊实际产生的电费。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间,因厂区内水表损坏无法分开统计用水数据,于是双方约定由大唐公司负责缴纳电费,新邦华公司负责缴纳水费,对共同产生的水电费各承担一半,并予以冲抵,再由多支付的一方向另一方补足差额。经双方核对,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8月止,新邦华公司应承担电费共计141882.85元。同时,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双方共产生水费21950元,该笔水费由新邦华公司向浏阳市永安供水公司缴纳,按双方约定,大唐公司应承担10975元。2014年8月,双方共产生水费8263元,由大唐公司缴纳,新邦华公司应按约承担4131.5元。因此,对于水费部分,经核对,大唐公司应向新邦华公司支付6843.5元。对于大唐公司垫付的电费,新邦华公司曾于2013年4月28日向大唐公司转账支付44484.4元,于2013年6月18日转账支付11168.09元,于2014年5月15日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转账支付30000元,加上新邦华公司从长沙三合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受让的15000元电费押金,新邦华公司向大唐公司共支付120652.49元。综上,根据双方垫付费用情况及湖南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还款情况,新邦华公司尚欠大唐公司14387元(141882.85元-120652.49元-6843.5元)。后因新邦华公司未予支付,大唐公司遂诉至法院。2017年2月9日,湖南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新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新邦华公司应返还大唐公司先行垫付的水电费合计14387元。虽湖南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湖南新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但不影响更名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大唐公司主张新邦华公司偿还1438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大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大唐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邦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大唐公司14387元;二、驳回大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元,由新邦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新邦华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拟证明当时用水用电情况。双方约定支付水电费之后,被上诉人开具抵扣的发票,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大唐公司质证称,认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约定开发票的协议。如果是在有营收的税务中,应该由税务部门进行督查。在2017年的税务通知中,被上诉人已经替上诉人补交了税金。因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新邦华公司是否应向大唐公司支付水电费14387元。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因新邦华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新华邦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现有证据,新邦华公司认可欠付大唐公司先行垫付的水电费14387元,故一审法院对大唐公司主张新邦华公司偿还143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新邦华公司称双方约定新邦华公司在支付电费后,大唐公司应向新邦华公司交付用以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大唐公司未履行该约定。大唐公司不予认可,而新邦华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新邦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邦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0元,由湖南新邦华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王 鹏
书记员  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