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武汉阳阳蓝天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2民终19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制造产业基地永镇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80891157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蓝天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981号立信大厦第1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555007740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毛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761668283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蓝天环保有限公司、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蓝天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之间对涉案工程款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应以项目结算书中约定的计算方式为准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结算书仅是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变更,而非免除被上诉人在结算前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蓝天环保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改判义马环保电力公司与我方对上诉人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理由:1.****蓝天与义马环保电力双方之间签订的IBOLT合同系投资工程总承包合同首先义马环保电力的投资款未出资到位。亦未向****蓝天公司全部支付。双方合同关于工程进度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应当对抗第三人,义马环保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蓝天公司与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新达成的项目结算书系对工程款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的重新约定,系双方之间新的意思表示,应以此为准,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
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答辩人对****蓝天环保有限公司的项目只是参股,只能履行股东义务,应由****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答辩人与****公司的合同于2015年6月10日终止,上诉人与****公司在20156年6月份进行了项目结算与答辩人无关。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进度完成40%-60%答辩人代替****蓝天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或设备款,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终止前工程进度是否达到40%,答辩人已经向****支付850万元,超过了本案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2.项目结算书是在低氮燃烧改造合同书之后签订,项目结算书对合同款项的支付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应视为是对原工程改造合同的补充约定,应以项目结算书约定的计算方式为准。
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00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69.44元(违约金的第一项是合同总价款的10%即50万元,违约金第二项是根据项目结算书,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到起诉之日是500,069.44元,并要求按此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义马环保电力与被告****签订《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工程IBOLT项目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脱硫脱硝除尘岛的设计、投资、建设、运营维护,被告义马环保电力负责按照合同规定向****支付脱硫脱硝除尘服务费用。同时合同约定:该项目总资产价值折合人民币一亿三千万元整,被告义马环保电力参股30%,该资金被告义马环保电力不直接给予被告****。在项目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公司委托,被告义马环保电力代付该项目的施工工程款或设备款。2014年12月,原告湖南大唐与被告****签订《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4×260t/h锅炉低NOx燃烧改造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湖南大唐向被告****供货及负责设备的安装施工,合同金额500万元。同时合同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此后,原告湖南大唐于2015年5月10日完成了全部4台锅炉的低氮改造安装及1号炉低氮调试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书,余下的2、3、4号炉的调试验收,被告****一直未能协调被告义马环保电力进行调试及性能验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每套合同设备最后一批设备到达现场之日起12个月内,如因非卖方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的约定,全部设备已经完成最终验收。2016年6月16日,原告湖南大唐与被告****办理结算,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500万元,且约定双方于2016年12月25日前付清结算款项。此后原告湖南大唐多次催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同时被告义马环保电力作为业主单位,拖延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义马环保电力也是该项目参股方,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湖南大唐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湖南大唐与被告****签订《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4×260t/h锅炉低NOx燃烧改造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湖南大唐就被告义马环保电力4×260t/h锅炉的低NOx燃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金额500万元,合同中还约定如果****迟付工程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迟付款的相应利息,迟付款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2015年5月,原告湖南大唐完成了全部4台炉的低氮改造安装及1号炉低氮调试工作,目前1号炉经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余下的2、3、4号炉至今仍未进行调试及性能验收。2016年6月15日,原告湖南大唐与被告****签订项目结算书,在结算书中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500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前付清该款项,约定2、3、4号炉低氮燃烧调试费用计10万元整,如****在付款截止日期前未安排原告实施调试工作则在支付结算款时予以扣除,原告不再履行调试工作同时也不再承担相关责任;另约定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付款事宜,则应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当地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承担违约赔偿金,按月计息。
一审另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义马环保电力与被告****签订《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工程IBOLT项目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脱硫脱硝除尘岛的投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被告义马环保电力按照合同规定向****支付脱硫脱硝除尘服务费用。2015年6月10日,被告****与被告义马环保电力终止了《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工程IBOLT项目合同》。
经查,截止原告湖南大唐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义马环保电力已经向被告****支付款项8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湖南大唐与被告****签订的《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4×260t/h锅炉低NOx燃烧改造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告湖南大唐与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湖南大唐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显示,原告湖南大唐与被告****在2016年6月15日签订项目结算书时,确认了2、3、4号炉的低氮燃烧调试费用为10万元,并约定若被告****在2016年12月25日前未能安排原告方实施调试工作,则在支付结算款时扣除该笔费用,涉案的2、3、4号炉目前仍未进行低氮燃烧调试工作,故该调试费用10万元应在总工程价款500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实际需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为490万元。
关于原告湖南大唐要求被告****与被告义马环保电力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湖南大唐与被告****签订了《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4×260t/h锅炉低低NOx燃烧改造合同书》,原告湖南大唐与被告义马环保电力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与义马环保电力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其次,2015年6月10日被告****与被告义马环保电力终止合同后,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并未进行明确约定;第三,被告义马环保电力已经向被告****支付款项850万元,超过了本案原告湖南大唐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湖南大唐要求被告义马环保电力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湖南大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69.44元,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包括两项内容:一项来自《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4×260t/h锅炉低低NOx燃烧改造合同书》的约定,违约金是合同总价款的10%即50万元,第二项来自项目结算书,即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6年12月2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按此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为,项目结算书是在低氮燃烧改造合同书之后签订,项目结算书中对合同款项的支付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应视为是对原工程改造合同的补充约定,故违约金应以项目结算书中约定的计算方式为准,违约金应自2016年12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蓝天环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9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5日起,以49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原告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200元,被告****蓝天环保有限公司承担49,60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日,上诉人湖南大唐与被上诉人****签订《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4×260t/h锅炉低NOx燃烧改造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应予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湖南大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涉案的2、3、4号炉目前仍未进行低氮燃烧调试工作,故该调试费用10万元应在总工程价款500万元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决****实际需支付湖南大唐工程款项为49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湖南大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义马环保电力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之间对涉案工程款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湖南大唐与****签订了《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4×260t/h锅炉低低NOx燃烧改造合同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湖南大唐与义马环保电力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湖南大唐认为****与义马环保电力属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上诉人义马环保电力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其并未上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主张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湖南大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湖南大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湖南大唐与****签订低氮燃烧改造合同书之后又签订了项目结算书,该项目结算书对合同款项的支付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应视为是对原工程改造合同的补充约定,故违约金应以项目结算书中约定的计算方式为准,故上诉人湖南大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湖南大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景志贤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