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月锦辰建设有限公司

古月锦辰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03民初1484号 原告:古月锦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龙镇大道35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小纬五路4号办公楼2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月锦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月锦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月锦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服务报酬费用2500万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在2500万元范围内,共同为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一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返还原告费用300万元(后变更为1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后增加诉讼请求5、判令解除原告一、原告二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的《菏泽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合作协议》及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菏泽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三被告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菏泽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并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菏泽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上述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两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5月21日向被告一预先支付了合计2500万元的服务报酬费用(款项系支付至被告一指定的被告三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二亦无异议)。根据上述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一服务费用总额按照原告实际施工产值的7.25%计取,即根据预先支付的2500万元的服务报酬费用,原告实际施工产值应达到3.45亿元,但截至目前,原告实际施工产值远未到达3.45亿元。因截至目前,《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一期第一阶段工程项目,原告已不可能再获得该工程项目项下新的施工任务,故《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庭审中原告方变更为:故根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一应将服务报酬费用2500万元返还给原告;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二、被告三应在2500万元范围内共同为被告一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此外,根据《合作协议》约定,作为被告二、被告三为原告争取到在项目部统一管理下自行使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代价,原告同意分两次支付300万元的费用,其中2020年5月6日原告已支付被告三其中的150万元费用,还有150万元以车辆的形式体现;但最终被告二、被告三未能达成前述条件,故被告二、被告三应返还原告该已支付的费用300万元。原告并保留《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以及法律赋予原告的一切权利及利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天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返还其预付的服务报酬费用2500万元。1、被答辩人古月锦辰公司为承接案涉的***一期工程与总包方签订了系列施工合同(经不完全统计,相关施工合同有《河道开挖施工合同》、《护岸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堤防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塑形施工合同》、《景观绿化及配套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等[以总包方统计为准]),经答辩人向总包方了解,该系列施工合同目前均在履行过程中,合同并未终止或解除,施工尚未完毕,也未办理结算。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答辩人天科公司的服务报酬费用是按照古月锦辰公司实际施工产值的7.25%计算的,《补充协议》第一条还约定,被答辩人古月锦辰公司的实际施工产值是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因被答辩人古月锦辰公司承接的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且未办理结算,古月锦辰公司的实际施工产值目前无法准确的统计与计算。2、随着案涉项目施工的继续进行,被答辩人古月锦辰公司的施工产值将随之增加,答辩人天科公司的服务报酬费用也将随之变化,在被答辩人古月锦辰公司的实际施工产值确定之前,双方无法结算服务报酬费用。3、被答辩人古月锦辰公司签订的上述系列施工合同中,虽约定有合同价款,但约定的价款均是暂定价,最终应以结算价为准,因上述系列施工合同均未履行完毕且未办理结算,因此,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也不能作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结算服务报酬费用的依据。4、被答辩人古月锦辰公司后期还可能获得新的施工任务。案涉***一期工程项目的总投资额约15亿元,工程量巨大,总包方与答辩人天科公司已签订《合作框架协议》,总包方同意将工程建安部分的38%分包给答辩人或答辩人指定的施工单位,即答辩人天科公司完全有能力为被答辩人古月锦辰公司争取到新的施工任务,被答辩人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如果被答辩人后期获得了新的施工任务,被答辩人还应按照约定比例向答辩人支付服务报酬费用。被答辩人如自行放弃承接新的施工任务,将严重影响答辩人的预期收益。答辩人非但不应向被答辩人退还费用,被答辩人还应赔偿答辩人的预期利益损失。综上,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对于预先收取的2500万元服务报酬费用,如果由于甲方或丙方(答辩人)的原因,造成乙方(被答辩人)实际施工产值不能覆盖(即乙方实际施工产值少于3.45亿元),甲方应将多收取的部分予以返还。”因被答辩人已签订施工合同的部分尚未与总包方完成工程结算,后期可能还会承接新的施工任务并签订新的施工合同,因此,古月锦辰公司的实际施工产值暂无法准确的统计与计算,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的服务报酬费用也就无法准确计算,被答辩人古月锦辰公司在现阶段对服务报酬费用进行结算为时过早。被答辩人古月锦辰公司已承接案涉工程且已实际产生了施工产值,退一步说,即便双方要结算服务费用,也应按照双方约定计算,答辩人也不应全额退还2500万元。二、造成被答辩人目前实际施工产值暂少于3.45亿元并非是答辩人原因导致,答辩人不应承担退款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对于预先收取的2500万元服务报酬费用,如果由于甲方或丙方(答辩人)的原因,造成乙方(被答辩人)实际施工产值不能覆盖(即乙方实际施工产值少于3.45亿元),甲方应将多收取的部分予以返还。”被答辩人已签订的施工合同尚在履行,后续被答辩人古月锦辰公司完全有条件签订新的施工合同,如被答辩人单方要求解除与答辩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并不再承接新的施工任务,则导致被答辩人产值少于3.45亿元就是被答辩人自身造成的,答辩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三、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争取到安全文明施工费,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约定费用,答辩人已收取的150万元费用不应退还。1、根据被答辩人古月锦辰公司与总包方签订的系列施工合同,合同均为综合单价合同,该综合单价中已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以《护岸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为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6.2条约定:“合同清单中单价为综合单价,且为固定单价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运输费、材料检测及施工期监测费、施工用水电(施工用电采用市电接入或临时发电机,投标方自行考虑)、场内道路及作业场地硬化处理、临时道路、临时住宿办公设施、冬雨季施工、夜间施工等措施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业主单位征拆迁进度滞后而导致的施工增加费等一切费用。”2、根据被答辩人古月锦辰公司与总包方签订的系列施工合同,仍以《护岸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为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3.4.5条约定:“乙方(即被答辩人古月锦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要求使用安全文明施工费,落实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施工方案,并经甲方(总包方)书面通知后仍未立即整改的,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相应费用,由甲方代为执行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代为执行费用2倍金额的违约金。”该条约定也能证明,总包方向被答辩人古月锦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是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的。3、根据原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第2项:“……经甲方(天科公司)全力争取,上航局同意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古月锦辰在上航局项目部统一管理下,拨付给古月锦辰自行使用。”以及第四条第1.2项“作为丙方(**、**)为乙方(被答辩人)争取到在项目部统一管理下自行使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代价,乙方同意分两次支付300万元的费用。”上述约定证明,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被答辩人古月锦辰公司已确认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争取到自行使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综上,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争取到自行使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待遇,被答辩人古月锦辰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约定款项,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未能达成该条件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退还任何款项,相反,被答辩人尚有150万元未支付给答辩人。且答辩人只收到被答辩人支付的150万元款项,被答辩人诉称另150万元以车辆的形式体现,该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给付的价值150万元的车辆。四、如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则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因《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但被答辩人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是否主张解除合同不明。如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被答辩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如被答辩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按照《合作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答辩人保证被答辩人第一阶段的施工任务为5亿元;第4款约定:答辩人承诺指定被答辩人参与第二阶段部分工程,工程价款合计约4亿元。根据该约定,被答辩人承接的工程总价合计为9亿元,答辩人按照约定的7.25%计算预期可得利益为65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如被答辩人解除合同,将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均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在某种条件符合的前提下,可以尽全力利用一切法律许可的条件促使原告与项目的总承包方继续履行合作,但如本案原告以恶意诉讼等方式导致本案被告名誉、财产、信用受损可能会产生的不利影响,我方不会主动利用自身的资源促使原告和其发包单位之间的合同履行,我方不再协调。增加答辩意见: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虽然没有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阐述解除合同的事由,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中的表述,原告是因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我们认为原告的合同目的实际已经实现,根据天科公司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合同框架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总投资额约15亿元,总承包***将建安工程的38%分包给天科公司或指定的施工单位。原告可进行施工的工程量已经通过该合同与总包方确定下来,也就是说天科公司已经为原告争取到了案涉项目约5.7亿元的工程量,合作协议的合作目的已经实现。2、至于目前原告已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只有6000余万元,具体数额以总包方统计为准,但不代表原告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目前项目还在推进过程中,根据我方了解,有些具体的分项工程的施工合同需要在工作面形成之后才能确定。比如案涉项目的河堤需要铺设青石板,那么青石板采购合同就需要在河堤整理好之后总包方才会与原告签订,河堤工程可能在1-2年后才能完成。因此,青石板采购合同就会在1-2年后签订,不可能现在还在河道清淤时就采购青石板。也就是说,不可能原告一进场就把5个多亿的合同一次性签订,这不符合客观实际。具体的施工合同都是根据项目推进情况逐步来签订的。因此,也不能以现有的施工合同未达到5个多亿就推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即便退一步说,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但目前停工原因不明,即便停工,待停工事由消除之后原告可以继续施工,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在现阶段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是不能成立的,如果合同被解除将严重影响被告在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2日,被告山东天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古月锦辰建设有限公司(乙方1)、***(乙方2)、被告**(丙方1)、**(丙方2)签订《菏泽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合作协议》,内容为:“鉴于:1、2019年9月,甲方已与中交上海航道局(简称上航局)签订了《菏泽市***景观带建设工程及***流域片区综合开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在开展与菏泽市***景观带及流域片区综合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过程中甲方与上航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作方式,同时阐明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及上航局自行承担。2、甲方及丙方1**、丙方2**在本协议签署前已经开展诸多工作,协助上航局在参与“菏泽市***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即河道治理及配套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一期第一阶段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通过法定程序顺利中标(注:中标价15.90亿元,其中工程价15.24亿元,另外部份是勘察设计费用等其它费用)。3、甲方已授权丙方,全权处置***一期、二期项目的全部事务,即由丙方**、**共同代为承接全部收益,同时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也均由丙方自行承担。4、现乙方2***为乙方1古月锦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月锦辰)的股东,担任古月锦辰的董事长职务。5、现乙方2***有意通过甲方及丙方的推荐及协助,促成古月锦辰与上航局就项目施工达成系列承包协议或合同,以达到古月锦辰拥有该项目38%的工程任务的目的(注:本合同签署前,就该项工作的开展,甲方及丙方已经全面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合同各方就相关合作事宜经自愿、友好、平等协商后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以资各方共同遵守执行。一、合作内容1、现乙方有意参与本合同上述“鉴于”部分所述项目的分包事务,甲方及丙方通过推荐及协助促使乙方1古月锦辰最终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与上航局洽谈并依规签订***一期第一阶段工程的各类专项施工协议或合同,并由乙方古月锦辰(提供1-3家承包商,由古月锦辰作为全权代表)负责具体实施。各类专项合同合并总额约为上航局承担的***一期第一阶段工程项目全部工程量的38%,甲方保证乙方施工任务约5亿元。2、乙方1古月锦辰参与并签订的前述各类专项合同总价为上航局总承包价格下浮4.2%。(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经甲方全力争取,上航局同意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古月锦辰在上航局项目部统一管理下,拨付给古月锦辰自行使用。)3、乙方1古月锦辰在与上航局达成合作意向后,由乙方2***按本协议相关约定向甲方指定的丙方支付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应收取的费用即报酬。4、即将招标的***工程一期第二阶段景观绿化工程总额约12亿元,甲***指定丙方作为甲方的唯一代表参与部份工程,份额为38%,工程价款合计约4亿元人民币(以相关中标单位具体中标金额为准),并签订各项专项施工协议或合同,并由古月锦辰负责具体实施。二、合作事项的开展及合作成果的确定1、甲方及丙方通过下述方式协助乙方1古月锦辰合法取得分项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资格(包括***一期工程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具体为:1.1通过各种渠道为乙方搜集项目信息;1.2积极通过公开渠道与上航局对接全力促成乙方1古月锦辰参与项目事项;1.3协助乙方草拟并准备竞标/竞争性谈判/谈判资料;1.4参与乙方与上航局的谈判事务;1.5协助乙方签订与项目分包相关的系列协议或合同等。2、甲方及丙方按照乙方2***的意愿积极向上航局推荐古月锦辰,促成乙方1古月锦辰最终取得分项施工项目的实质承包人的工作。3、乙方与上航局签订与***项目【①一期第一阶段项目施工产值约5亿元;②一期第二阶段项目施工产值约4亿元的景观工程;③甲丙方为古月锦辰争取到在项目部统一管理下将安全文明施工费全额拨付给乙方1古月锦辰自行使用之权益】相关的分包协议或类似的施工协议后,甲方及丙方即完成了***项目合作的全部工作,乙方应依据本协议第四条的付款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费用至甲方指定的丙方个人账户内。三、各方权利义务1、甲方或丙方应及时向乙方告知分包项目实际施工承包人招募事项的进展。2、甲方或丙方应当积极履行自身义务,推动本次合作目的的实现。……四、甲方服务报酬费用的计算和支付1.1.甲方服务即报酬费用总额:乙方2***应按照乙方1古月锦辰与上航局签订的各类专项合同或者协议的总金额的7.25%向甲方支付费用(注:本费用包括甲方或丙方为开展本协议所涉事务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以及乙方2***基于本协议履行所应向甲方支付的服务费用及报酬等,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古月锦辰无需另行支付其他费用至甲方)。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不出票,不承担任何税费。1.2.作为丙方为乙方争取到在项目部统一管理下自行使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代价,乙方同意分两次支付300万元的费用。在本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支付150万元给丙方2**先生.(2020年5月6日已支付**150万元),余下150万由**和项目部**确认具体的支付内容。2.1、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指定丙方2**先生作为甲方的全权代表在宁波慈溪农业银行设立账户,账户名:**,卡号:6228********.乙方2***作为乙方1的全权代表向此账户中存入人民币2500万元。密码由乙方2***设定,卡交乙方2***管理。甲方即引荐并指定乙方1古月锦辰作为拟定分包方,启动***一期项目第一阶段工程内的进场准备、工作面划分及分包合同洽谈。在本合同签订之前,此部分工作已经完成。第一个专项合同签订后【2】日内(预计所有合同在5月中旬开始签订),乙方2即交付银行卡及密码给丙方2**,该账户内资金既交由丙方自行使用。2.2.乙方在甲方安排下与上航局就***工程一期第二阶段绿化项目施工达成协议,并签订第一个正式分包协议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1500万元现金至甲方指定之丙方2的账户;2.3.乙方收到***一期工程项目第一阶段施工协议工程款达到5000万元后两个工作日内,应将1000万元支付到甲方指定之丙方2账户内。2.4.余款按照收款进度按比例支付,在乙方工程款收到80%时一次性结清,多退少补。3、甲方授权本合同丙方2**按本合同约定收取甲方应该收取的费用即报酬,该费用按期支付到其个人账户内,乙方2***对上述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五、违约责任1.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全面、适当、及时地履行其义务及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若本协议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约定,则构成违约。2.如上航局顺利中标***工程一期第二阶段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甲方及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促成乙方作为甲方唯一合作方,实质性承接甲方拥有支配权的施工任务,乙方有权拒绝执行本协议2.2,2.3,2.4条款项下约定的支付义务。” 2020年5月20日、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山东天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先支付了2500万元的服务报酬费用。 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菏泽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内容为:“一、甲***:关于乙方施工产值的问题,甲方严格按照《合作协议》第一条第1款,第4款约定执行。由于本项目是EPC工程,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菏泽市住建局对工程内容进行调整的情况。上述施工产值可能会因为菏泽市住建局调整工程内容产生相应的变化。乙方实际施工产值以根据相关法规及同、协议等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甲方服务报酬费用总额按照乙方实际施工产值的7.25%计取。二、因为上海航道局合规性的要求,本工程需要由乙方1及其指派的几家具有相关资质的公司来签订施工合同或协议。乙方确认,乙方指派的所有公司,其签约金额全部应该累加计入乙方的签约金额。公司名单以乙方提供给上航局备案各单为准。三、对于预先收取的2500万元服务报酬费用,如果由于甲方或丙方的原因,造成乙方实际施工产值不能覆盖(即乙方实际施工产值少于3.45亿元),甲方应将多收取的部分予以返还。今后乙方支付的服务报酬费用,如果由于甲方或丙方的原因,乙方实际施工产值不能覆盖,甲方也应将多收取的部分予以返还。四、对于基于《合作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款项(即因为甲方或丙方的原因,乙方实际施工产值不能覆盖,造成甲方实际多收取了乙方的服务报酬费用的该多收取部分),由丙方1与丙方2在丙方实际代收的服务报酬费用总额范围内共同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五、乙方已充分知悉并接受上海航道局与项目业主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所有条款,并承诺施工中的进度、质量、安全等,无条件服从上海航道局项目部管理。如果乙方出现严重伤亡事故,群体性民工上访或不可修复的严重质量事故,属于严重违约,上海航道局有权终止协议。因为以上原因造成乙方与上海航道局的合作终止应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和丙方无关。所收取的服务报酬不予退还。六、甲方及丙***,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全程协助乙方就重大问题与上海航道局保持沟通,与乙方共同努力为保质保量顺利完成乙方承担的施工任务创造必要的条件。乙方有责任投入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费用,维护与上海航道局项目部职能部门以及项目业主,监理等单位的良好沟通渠道和工作关系。七、上海航道局自五月中旬已经启动对乙方和乙方推荐单位的内部招标程序,并且已经拟定了第一份施工协议,等待乙方签署。由于项目业主变更施工内容(如护岸设计,道路交叉路口平交变立交,西段河道整治范围延长等),设计和造价也要进行相应的调整,所以整体施工协议或合同完全签署完毕还需要根据项目业主设计调整的进度决定,估计在8月底可以完成一阶段工程的全部工序分包合同或协议。本补充协议作为《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以《合作协议》为准;除非本补充协议另行约定,否则本补充协议中的相关概念及定义与《合作协议》中的相关概念及定义一致。”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三,菏泽市***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河道治理及配套工程项目(EPC)K0+000-K5+477段护岸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产值远未到达3.45亿元。证据四,转账凭证2份(合计150万元),证明作为被告二、被告三为原告争取到在项目部统一管理下自行使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代价,2020年5月6日,原告已支付被告三150万元费用(但被告二、被告三未能为原告争取到在项目部统一管理下自行使用安全文明施工费)。证据五,2022年5月23日在***宇电器有限公司三楼小会议室,由***、代理人***、**(古月锦辰大股东、***妻子)与**现场谈话录音2段,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款项。证据六,2023年6月4日本案所涉项目菏泽市***K0+000-K5+477工程现场视频及高德地图示意图,证明案涉项目早已停工且项目大部分土地为农业用地,案涉协议根本不再具有继续履行的条件与可能。 对以上证据,被告方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仅提供一份施工合同,其在案涉项目中还存在其他施工内容及施工合同,原告未能完整提交。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产值。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确实收到了150万元的费用,但我们同时也为原告争取到了安全文明施工费,总包方向原告拨付的工程款中包含该部分费用,合同签署中已经确认。对证据五录音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是否为**的真实谈话无法确认,该份证据没有出示原始载体,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这份录音谈话未经**同意,是私自录制的,不具有合法性。即便这份录音谈话是真实的,其内容仅是原告方与被告**的一个协商的过程,并没有达成最终的一致结果。本案中负有退款义务的是天科公司,**作为一个担保方,无权代表天科公司向原告方确定是否退款及退款的具体金额。并且双方在谈话中也提到应当按照实际做完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该内容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证据六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能全面反映工程的现状,视频不能证明工程停工的状态,工程是否停工应当以业主方或总承包方核实确认为准。并且该视频也不能反映出停工的具体原因,不能确认是由被告方原因导致原告的产值暂未达到合同约定。同时,视频可以反映出原告实际承包的工程包括绿化、河道开挖、堤防工程等实际内容,但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护岸工程的相关合同,其提交的合同内容不全面。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河道开挖施工合同、护岸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堤防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塑形施工合同、景观绿化及配套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一)、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1、原告就案涉工程与总包方签订了系列工程施工合同,该系列合同均在履行过程中,工程未竣工结算,原告实际施工产值不明。2、原告承接案涉工程所签订的系列合同均为综合单价合同,该综合单价中已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即被告已为原告争取到自行使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第二组证据,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系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第三组证据,菏泽市***景观带建设工程及***流域片区综合开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总包方同意将案涉工程建安部分的38%分包给被告或被告指定单位,即被告完全有能力为原告争取到新的施工任务。 对以上证据,原告方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首先是没有原件或合法的证据来源;其次有三份合同的承包单位显示为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一份显示为上海宝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此相关的主体不一致,我方需要庭后向当事人核实。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1、假设对方所述六份协议其合同价款合计也仅有约6400万元,与合作协议约定的3.45亿元差异巨大,所以工程是否进行竣工结算都不能证明产值达到了合作协议的要求。2、针对安全文明施工费,提醒法庭关注合作协议第一条第2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款项是拨付,而非被告所述的包含在工程款项中。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需要庭后核实。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想提醒法庭注意,即便有该框架协议,也是中交上航局与山东天科公司签订的协议,而且上航局的印章是国内市场部,不是公章,对真实性存疑。且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签订日期是2019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形成于2020年5月份,在从原告方举证的2020年5月之后整个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以形成于2019年的框架协议拟证明被告有能力为原告争取到新的施工任务,我们认为是没有证明力的,工地的现场情况是已全面停工。而且基于土地性质的问题,无法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主张其已不可能再获得该工程项目项下新的施工任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协议、被告返还服务报酬费用等。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案涉项目已确定停工并不再复工或案涉项目已经取消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了;且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实际施工产值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目前双方并无最终结算,故对于原告古月锦辰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协议、被告返还服务报酬费用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另,虽然目前原告方证据不足,但从被告方的举证来看,到目前为止,被告方并没有协助原告取得多少工程项目,故被告方也应诚信履约,若确已难以协助原告取得更多的工程项目,也应尽早结算将多收取的费用退还原告方,方能彻底解决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月锦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古月锦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扬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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