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必卓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齐创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必卓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3247号
原告:广东齐创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肖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玉,新疆百丰天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必卓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李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忠火,谭志芳,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齐创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创公司”)与被告广州必卓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卓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玉,被告必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忠火、谭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款309413.31元;2.判令被告以本金309413.31元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合作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原告在全国中央空调商业招商推广上独占使用许可。被告在约定期间以约定方式将营业执照许可原告使用,涉及原、被告双方工程业务冲突的,被告有优先使用的权利;2.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客户向被告对公账号支付服务费用;3.关于合作期间对公账号涉及到的工程收款,原、被告双方严格执行如下: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税费,原告现金返还税费给被告指定账户(税费以票面税点金额为准)。被告于原告提供税费票面金额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合作款到原告指定的收款对公账户。被告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合作款,数额为309413.31元,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支付。按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必卓公司辩称:1.地源公司是被告自己开发的客户,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地源公司自2012年起就一直委托被告进行中央空调清洗,而原、被告于2016年9月9日才签订合作协议进行招商和委任施工合作,地源公司并非原告发展的客户,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2.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抵销权。原告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营业执照使用费,截至目前,原告还拖欠被告2017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营业执照使用费15万元。即使原告能证明被告未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也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抵销权。3.即使原告能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也需扣除相关税费和被告已经支付给工程队的施工费。合作协议第六条第3款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税费,原告现金返还税费给被告指定账户。且约定被告于原告提供税费票面金额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工程款到原告指定的收款对公账户。但原告也没有履行先支付税费票面金额的合同义务。因此,双方最终结算的工程款需扣除相关税费,按照双方的结算习惯,扣除的税费及税额为:国税按11%的税额计算,地税按17%的税额计算,个人所得税按2%的税额计算。
2017年双方合作协议发生纠纷后,原告没有按时向工程队支付工程款,部分工程队直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齐创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东平,原名为广东齐创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变更为现名。
2016年9月9日,齐创公司(被许可人、乙方)与必卓公司(许可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的必卓营业执照,乙方需求使用该营业执照以及更改双方在齐创培训学校中的合作方式达成协议。合作范围为许可使用的是必卓公司营业执照范围,包括该营业执照的名称、注册号、经营范围、图样、资质以及相关企业服务案例,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央空调清洗范围招商。乙方授权甲方100%拥有www.***.com使用权,进行合法使用,内容仅限于网页招生内容修改,齐创公司营业执照的名称、注册号、图样、资质及相关企业服务案例等不得修改。使用方式包括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将名称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等。乙方在全国中央空调商业招商推广上独占使用许可,甲方在约定期间以约定方式将营业执照许可乙方使用,涉及甲乙双方工程业务冲突的,甲方有优先使用的权利。营业执照使用期限为3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支付甲方营业执照使用费为200000元/年,每年递增100000元。乙方按每半年度向甲方支付营业执照使用费。每年3月支付上半年营业执照使用费用,9月份支付下半年的营业执照使用费用,半年次费用结算为不迟于支付月第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税费,乙方现金返还税费给甲方指定账户(税费以票面税点金额为准)。甲乙双方签拟该工程款的委任施工合同。甲方于乙方提供税费票面金额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工程款到乙方指定的收款对公账户。甲方返还乙方在齐创培训学校的投资款180000元,乙方返还甲方在合伙经营中央空调清洗招商加盟项目的投资款50000元。此合同生效日起,甲乙双方涉及的一切此合同生效日期之前的所有协议均不再有效。合同未正式生效前、合同提前解除或履行完毕终止时,各方仍需对本合同洽谈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保密事项保密,保密时间为36个月。
上述协议签订后,齐创公司主张其以必卓公司的名义与客户(广州酒家集团利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广州万力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广州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项目合同且客户已支付工程款至必卓公司,必卓公司应支付该部分合作款。为此,齐创公司提交了必卓公司与广州酒家集团利口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予以证明,施工合同金额分别为24330元(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量签证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84140元(约定进场施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9207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量签证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92070元),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广州酒家集团利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向必卓公司支付了24330元、于2017年9月18日向必卓公司支付了92070元;提交了必卓公司与广州万力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央空调水处理施工分部验收确认单》予以证明,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为26950元。提交了齐创公司与必卓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东方勘探一号风管清洗维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予以证明,《施工协议—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东方勘探一号风管清洗维修》约定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东方勘探一号风管清洗维修由齐创公司完成施工,管理和结款工作后,必卓公司将款项57699元支付至齐创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业务付款回单显示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必卓公司支付了64110元;提交了广州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必卓公司开具的招商银行支票,金额为123513.31元。另外,齐创公司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张丰国必卓工程款项表格予以证明,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齐创公司与必卓公司在项目的扣款方面存在争议,齐创公司应必卓公司的要求于7月20日向必卓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上述项目的付款统计表,统计表中包括了广州酒家集团利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广州万力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广州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必卓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好,谢谢”,对项目未提出异议。张丰国必卓工程款项表格显示广州酒家集团利口福食品有限公司的合同金额为208470元、余款为116400元,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的合同金额为64110元、余款为64110元,广州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金额为190020.49元、余款为133014.34元(含其中9501.03元保修金一年后支付),广州万力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26950元、余款为5390元,上述合计余款为309413.31元。
必卓公司主张齐创公司所举证的项目无法证明系齐创公司发展,并主张即使应向齐创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也应扣除相应的费用。为此,必卓公司提交了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以证明其已于2017年5月23日向齐创公司支付了广州酒家集团利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余款92070元,经质证,齐创公司表示该款项是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时间是2017年5月23日,而其主张的为余款,由客户于2017年9月18日直接转给必卓公司;提交了必卓公司向马四海转账支付4700元的银行回单及收据,用以证明必卓公司向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的项目包工头支付了施工费4000元,应予以扣除,经质证,齐创公司表示同意扣除该4000元;提交了必卓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关国波转账支付30000元的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必卓公司向广州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包工头支付了施工费30000元,应予以扣除,经质证,齐创公司表示该30000元已经扣除,剩余的款项在其诉请中主张;提交了必卓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关国波转账支付40000元的银行回单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必卓公司向广州酒家集团利口福食品有限公司的项目包工头支付了施工费40000元,应予以扣除,经质证,齐创公司庭后表示同意扣除该40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齐创公司抢先注册必卓公司的商标,必卓公司委托律所代理商标维权产生4万元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齐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用以证明必卓公司收到案涉客户款项后,都向客户开具了发票,国税税率为11%,该税额应从需支付给齐创公司的工程余款中予以扣除,其中,向广州酒家集团利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208470元、税额为20659.19元;向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4110元、税额为6353.24元;向广州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180519.45元、税金额为17889.32元;向广州万力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5390元、税额为534.14元。经质证,齐创公司同意扣除上述税额45435.89元,但主张其已于2017年6月17日向必卓公司支付了税金13078.07元,税额余款为32357.82元,并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该回单显示齐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东平向必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涛支付了13078.07元,交易用途为利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款税金。
庭审中,齐创公司表示其主张的案涉项目即为其提交的张丰国必卓工程款项表格所列项目,必卓公司向齐创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给施工队支付的工程款以及税费,但不存在个人所得税,其主张的工程余款没有扣除税点。必卓公司则表示要扣除国税、地税以及个人所得税,发票上显示的11个税点是国税。另外,齐创公司提交的张丰国必卓工程款项表格中除质保金9501.03元没有到账外,其他的账已经按照合同金额到账并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齐创公司与必卓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案涉项目是否由齐创公司实施的问题。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作期间必卓公司向齐创公司支付工程款,齐创公司向必卓公司支付税费。现齐创公司主张案涉与广州酒家集团利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广州万力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广州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由其以必卓公司的名义实施,必卓公司应向齐创公司支付相应的合作款,该主张实际为工程款,且有齐创公司提交的相关施工合同、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必卓公司虽对齐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由其实际实施,其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必卓公司应依约向齐创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必卓公司应向齐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齐创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中的金额、客户已支付凭证中的金额以及必卓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收到案涉客户款项后已开具的发票金额,与齐创公司提交的张丰国必卓工程款项表格中的金额可相互对应。从必卓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以及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可知,必卓公司已收取广州酒家集团利口福食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208470元、已收取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64110元、已收取广州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180519.45元、已收取广州万力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的工程款为5390元。其中,齐创公司主张的广州酒家集团利口福食品有限公司的两项目工程款在扣除预付款后余款分别为92070元以及24330元,虽然必卓公司主张其中一项目的余款92070元已于2017年5月23日支付,但该主张在时间上明显与广州酒家集团利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支付余款92070元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齐创公司同意扣除项目施工费4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广州酒家集团利口福食品有限公司的两项目余款为76400元。广州中船文冲船坞有限公司的项目必卓公司已收款64110元,在扣除齐创公司同意扣除的施工费4000元后,本院依法认定该项目工程余款为60110元。广州万力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的项目必卓公司已收款5390元,未有证据证明必卓公司已向齐创公司支付该工程款,本院依法认定该项目工程款余款为5390元。广州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必卓公司已收款180519.45元,齐创公司主张余款为133014.34元(未扣除保修金9501.03元),虽然必卓公司主张应再扣除施工费30000元,但从必卓公司实际收取的金额以及齐创公司主张的余款可知,齐创公司主张已在主张的款项中扣除施工费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项目余款为123513.31元(133014.34元-9501.03元=123513.31元)。综上,案涉项目工程款总余款应为265413.31元(76400元+60110元+5390元+123513.31元=265413.31元)。另外,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相应的税费应由齐创公司负担,必卓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案涉项目工程款总税费为45435.89元,扣除齐创公司已于2017年6月17日向必卓公司支付的税费13078.07元后,税费余款为32357.82元。因此,必卓公司还应向齐创公司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为233055.49元(265413.31元-32357.82元=233055.49元)。
综上所述,必卓公司未依约向齐创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齐创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必卓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齐创公司诉请要求必卓公司支付工程款233055.49元及利息(利息以233055.49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齐创公司要求超出上述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必卓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齐创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3055.49元及利息(利息以233055.49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齐创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原告广东齐创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4元、由被告广州必卓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吉
人民陪审员 凌 川
人民陪审员 黄穗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