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2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必卓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忠火,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芳,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齐创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东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玉,新疆百丰天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必卓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齐创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创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3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必卓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必卓公司应向齐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19595.28元(76400元+60110元+5390元+123131.17元=265031.17元,265031.17元-45435.89元=219595.28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齐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广州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中,一审判决对应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广州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中,地源公司分三次向必卓公司一共支付了工程款180519.45元;第一次付款为2017年5月19日的57006.1元,随后,必卓公司便于2017午6月17日向齐创公司指定账户(肖东平的账户)支付了27388.28元;第二次付款为2017年8月1日的23513.3元:第三次付款为2017年8月1日的100000元。根据必卓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16,必卓公司已于2018年1月25日向广州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队的包工头关某波支付施工费30000元。因此广州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应扣除该30000元施工费。综上,广州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中,必卓公司税前应支付给齐创公司的工程款为123131.17元(180519.45元-27388.28元-30000元=123131.17元)。而齐创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该工程款金额为133014.34元(未扣除保修金9501.03元),一审法院认定该项目余款为123513.31元(133014.34元-9501.03元=123513.31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利某福项目中,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齐创公司2017年6月17日向必卓公司支付的13078.07元税费属于项目余款的税费。利某福两项目中,广州酒家利某福公司分三次向必卓公司一共支付了工程款208470元:第一次付款为2017年5月16日的92070元,随后,必卓公司便于2017年5月23日向齐创公司指定账户(肖东平的账户)支付了92070元,后肖东平便于2017年6月17日就该笔款项向李涛支付税金13078.07元。即该工程款,双方已完全结清。从中看出,双方的结算习惯是必卓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给利某福,利某福收到发票后,工程款支付给必卓公司账户。增值税发票涉及的税金,由肖东平支付给李涛个人账户。必卓公司再将工程款以劳务费形式,由公司账户转给肖东平账户。这符合案涉《合作协议》第六条第3款“甲方(即必卓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税费,乙方(即齐创公司)现金返还税费给甲方指定账户。且约定甲方于乙方提税费票面金额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工程款到乙方指定的收款对公账户”的约定。第二次付款为2017年9月14日的24330元。第三次付款为2017年9月18日的92070元。根据必卓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8及证据17,必卓公司已于2017年9月29日向工程队的包工头关某波支付施工费40000元。因此利某福项目工程款,应扣除该40000元施工费,齐创公司一审中也同意予以扣除。综上,利某福项目中必卓公司税前应支付给齐创公司的工程款为76400元(208470元-92070元-40000元=76400元),一审法院也认定该项目的余款为76400元,但错误认定齐创公司2017年6月17日向必卓公司支付的13078.07元税费属于项目余款的税费。即2017年6月17日肖东平支付给李涛的税金13078.07元,是利某福项目另一笔已结算款项的税金,不在齐创公司本案主张的利某福工程款里。齐创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利某福项目工程款分别为:1.利某福于2017年9月18日向必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2070元;2.利某福于2017年9月14日向必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330元。这也与齐创公司一审提交的第5组证据相对应,从时间上看,肖东平不可能在利某福还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就向李涛支付税费。因此,2017年6月17日肖东平支付给李涛的税金13078.07元,是利某福项目另一笔已结算款项的税金,不在齐创公司本案主张的利某福工程款里。最后,必卓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案涉项目工程款总税费为45435.89元,因此,最终结算的工程款需扣减的税费为45435.89元,一审判决认定需扣除税费为32357.82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庭审时,必卓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在案涉广州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中,必卓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包工头关某波支付了71700元、2018年1月25日支付了3万元、2018年4月29日支付了41896元,广州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款项已支付完毕。中船项目及万力项目没有支付完毕,扣完税费后是109588.16元,税费为36311.84元,未扣税费之前是145900元。
齐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必卓公司的上诉请求。在2017年7月20日齐创公司曾向必卓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过项目付款统计表,必卓公司核对完之后发了“谢谢”表示对统计表没有异议。广州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余款13万多元齐创公司一审有明确陈述。必卓公司所称利某福的项目13078.07元不应当扣减,属错误。项目总税额为45435.89元,税费在利某福项目里面是20659.19元,齐创公司向必卓公司支付的13078.07元就是在利某福项目总的税额里面应当扣减的。
齐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必卓公司向齐创公司支付合作款309413.31元;2.判令必卓公司以本金309413.31元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合作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必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创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东平,原名为广东齐创科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变更为现名。
2016年9月9日,齐创公司(被许可人、乙方)与必卓公司(许可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的必卓营业执照,乙方需求使用该营业执照以及更改双方在齐创培训学校中的合作方式达成协议。合作范围为许可使用的是必卓公司营业执照范围,包括该营业执照的名称、注册号、经营范围、图样、资质以及相关企业服务案例,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央空调清洗范围招商。乙方授权甲方100%拥有XX使用权,进行合法使用,内容仅限于网页招商内容修改,齐创公司营业执照的名称、注册号、图样、资质及相关企业服务案例等不得修改。使用方式包括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将名称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等。乙方在全国中央空调商业招商推广上独占使用许可,甲方在约定期间以约定方式将营业执照许可乙方使用,涉及甲乙双方工程业务冲突的,甲方有优先使用的权利。营业执照使用期限为3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支付甲方营业执照使用费为200000元/年,每年递增100000元。乙方按每半年度向甲方支付营业执照使用费。每年3月支付上半年营业执照使用费用,9月份支付下半年的营业执照使用费用,半年次费用结算为不迟于支付月第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税费,乙方现金返还税费给甲方指定账户(税费以票面税点金额为准)。甲乙双方签拟该工程款的委任施工合同。甲方于乙方提供税费票面金额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工程款到乙方指定的收款对公账户。甲方返还乙方在齐创培训学校的投资款180000元,乙方返还甲方在合伙经营中央空调清洗招商加盟项目的投资款50000元。此合同生效日起,甲乙双方涉及的一切此合同生效日期之前的所有协议均不再有效。合同未正式生效前、合同提前解除或履行完毕终止时,各方仍需对本合同洽谈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保密事项保密,保密时间为36个月。
上述协议签订后,齐创公司主张其以必卓公司的名义与客户(广州酒家集团利某福食品有限公司、广州万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广州中船文某船坞有限公司、广州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项目合同且客户已支付工程款至必卓公司,必卓公司应支付该部分合作款。为此,齐创公司提交了必卓公司与广州酒家集团利某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予以证明,施工合同金额分别为24330元(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量签证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84140元(约定进场施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9207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量签证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92070元),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广州酒家集团利某福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向必卓公司支付了24330元、于2017年9月18日向必卓公司支付了92070元;提交了必卓公司与广州万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央空调水处理施工分部验收确认单》予以证明,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为26950元,提交了齐创公司与必卓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广州中船文某船坞有限公司东方勘探一号风管清洗维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予以证明,《施工协议—广州中船文某船坞有限公司东方勘探一号风管清洗维修》约定广州中船文某船坞有限公司东方勘探一号风管清洗维修由齐创公司完成施工,管理和结款工作后,必卓公司将款项57699元支付至齐创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业务付款回单显示广州中船文某船坞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必卓公司支付了64110元;提交了广州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必卓公司开具的招商银行支票,金额为123513.31元。另外,齐创公司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张丰国必卓工程款项表格予以证明,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齐创公司与必卓公司在项目的扣款方面存在争议,齐创公司应必卓公司的要求于7月20日向必卓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上述项目的付款统计表,统计表中包括了广州酒家集团利某福食品有限公司、广州万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广州中船文某船坞有限公司、广州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必卓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好,谢谢”,对项目未提出异议。张丰国必卓工程款项表格显示广州酒家集团利某福食品有限公司的合同金额为208470元、余款为116400元,广州中船文某船坞有限公司的合同金额为64110元、余款为64110元,广州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金额为190020.49元、余款为133014.34元(含其中9501.03元保修金一年后支付),广州万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26950元、余款为5390元,上述合计余款为309413.31元。
必卓公司主张齐创公司所举证的项目无法证明系齐创公司发展,并主张即使应向齐创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也应扣除相应的费用。为此,必卓公司提交了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以证明其已于2017年5月23日向齐创公司支付了广州酒家集团利某福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余款92070元,经质证,齐创公司表示该款项是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时间是2017年5月23日,而其主张的为余款,由客户于2017年9月18日直接转给必卓公司;提交了必卓公司向马四海转账支付4700元的银行回单及收据,用以证明必卓公司向广州中船文某船坞有限公司的项目包工头支付了施工费4000元,应予以扣除,经质证,齐创公司表示同意扣除该4000元;提交了必卓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关某波转账支付30000元的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必卓公司向广州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包工头支付了施工费30000元,应予以扣除,经质证,齐创公司表示该30000元已经扣除,剩余的款项在其诉请中主张;提交了必卓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关某波转账支付40000元的银行回单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必卓公司向广州酒家集团利某福食品有限公司的项目包工头支付了施工费40000元,应予以扣除,经质证,齐创公司庭后表示同意扣除该40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齐创公司抢先注册必卓公司的商标,必卓公司委托律所代理商标维权产生4万元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齐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用以证明必卓公司收到案涉客户款项后,都向客户开具了发票,国税税率为11%,该税额应从需支付给齐创公司的工程余款中予以扣除,其中,向广州酒家集团利某福食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208470元、税额为20659.19元;向广州中船文某船坞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4110元、税额为6353.24元;向广州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180519.45元、税金额为17889.32元;向广州万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5390元、税额为534.14元。经质证,齐创公司同意扣除上述税额45435.89元,但主张其已于2017年6月17日向必卓公司支付了税金13078.07元,税额余款为32357.82元,并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该回单显示齐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东平向必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涛支付了13078.07元,交易用途为利某福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款税金。
一审庭审中,齐创公司表示其主张的案涉项目即为其提交的张丰国必卓工程款项表格所列项目,必卓公司向齐创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给施工队支付的工程款以及税费,但不存在个人所得税,其主张的工程余款没有扣除税点。必卓公司则表示要扣除国税、地税以及个人所得税,发票上显示的11个税点是国税。另外,齐创公司提交的张丰国必卓工程款项表格中除质保金9501.03元没有到账外,其他的账已经按照合同金额到账并开具了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齐创公司与必卓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案涉项目是否由齐创公司实施的问题。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作期间必卓公司向齐创公司支付工程款,齐创公司向必卓公司支付税费。现齐创公司主张案涉与广州酒家集团利某福食品有限公司、广州中船文某船坞有限公司、广州万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广州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由其以必卓公司的名义实施,必卓公司应向齐创公司支付相应的合作款,该主张实际为工程款,且有齐创公司提交的相关施工合同、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必卓公司虽对齐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由其实际实施,其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必卓公司应依约向齐创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必卓公司应向齐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齐创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中的金额、客户已支付凭证中的金额以及必卓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收到案涉客户款项后已开具的发票金额,与齐创公司提交的张丰国必卓工程款项表格中的金额可相互对应。从必卓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以及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可知,必卓公司已收取广州酒家集团利某福食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208470元、已收取广州中船文某船坞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64110元、已收取广州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180519.45元、已收取广州万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的工程款为5390元。其中,齐创公司主张的广州酒家集团利某福食品有限公司的两项目工程款在扣除预付款后余款分别为92070元以及24330元,虽然必卓公司主张其中一项目的余款92070元已于2017年5月23日支付,但该主张在时间上明显与广州酒家集团利某福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支付余款92070元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齐创公司同意扣除项目施工费40000元,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广州酒家集团利某福食品有限公司的两项目余款为76400元。广州中船文某船坞有限公司的项目必卓公司已收款64110元,在扣除齐创公司同意扣除的施工费4000元后,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项目工程余款为60110元。广州万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分公司的项目必卓公司已收款5390元,未有证据证明必卓公司已向齐创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项目工程款余款为5390元。广州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必卓公司已收款180519.45元,齐创公司主张余款为133014.34元(未扣除保修金9501.03元),虽然必卓公司主张应再扣除施工费30000元,但从必卓公司实际收取的金额以及齐创公司主张的余款可知,齐创公司主张已在主张的款项中扣除施工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项目余款为123513.31元(133014.34元-9501.03元=123513.31元)。综上,案涉项目工程款总余款应为265413.31元(76400元+60110元+5390元+123513.31元=265413.31元)。另外,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相应的税费应由齐创公司负担,必卓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案涉项目工程款总税费为45435.89元,扣除齐创公司已于2017年6月17日向必卓公司支付的税费13078.07元后,税费余款为32357.82元。因此,必卓公司还应向齐创公司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为233055.49元(265413.31元-32357.82元=233055.49元)。
综上所述,必卓公司未依约向齐创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齐创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必卓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齐创公司诉请要求必卓公司支付工程款233055.49元及利息(利息以233055.49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齐创公司要求超出上述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9年7月19日判决:一、必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齐创公司支付工程款233055.49元及利息(利息以233055.49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齐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齐创公司负担1144元、由必卓公司负担47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必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必卓公司向肖东平、关某波支付广州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即动漫星城项目)工程款的银行回单;2.关某波证词、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广州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即动漫星城项目)的工程款,必卓公司已经支付完毕:(1)必卓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收到地源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57006.1元后,便于2017年6月17日向齐创公司指定账户(肖东平的账户)支付了27388.28元。(2)由于齐创公司与必卓公司发生合同纠纷,施工队多次向齐创公司追讨工程款无果后,便找到必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涛,要求必卓公司先垫付工程款。因此必卓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向包工头关某波支付施工费71700元,于2018年1月25日支付30000元,于2018年4月29日支付41896元,共计143596元(关某波提交的证词中出现笔误,写成143569元)。必卓公司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说明:1.证据1只有打印件,但实际施工人关某波有签名。2.证据2有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有关某波的签名和按手印。3.因必卓公司管理有点混乱,后来才找到上述材料及给关某波签名,故上述材料一审未提交。齐创公司对必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27388.28元是用于支付广州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的款项,但因必卓公司逾期提交相关证据,其应赔偿齐创公司因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必要费用300元;必卓公司一审明确已垫付劳务费3万元,但其二审陈述垫付劳务费为14万多,如果必卓公司已支付14万多给关某波,其一审就理应举证证明;而且,必卓公司在提交上诉状时,其上诉请求并未主张将另外两笔劳务费用于抵扣案涉工程款,该两笔劳务费的问题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2.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
另查明,广州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将质保金9501.03元退还给必卓公司。
广州酒家集团利某福食品有限公司项目总款项为208470元,广州酒家集团利某福食品有限公司分三笔向必卓公司支付,第一笔支付的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支付金额为92070元,2017年5月23日必卓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齐创公司。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关于必卓公司尚欠齐创公司案涉广州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余款的金额问题。二、关于齐创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向必卓公司支付的税款13078.07元,是否应从案涉工程款总税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
一、关于必卓公司尚欠齐创公司案涉广州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余款的金额问题。
广州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总工程款为190020.49元,其中保证金9501.03元,必卓公司实际已收款项的金额为180519.45元。就上述事实双方并无争议,要确定该项目尚欠的余款,关键要查清必卓公司已向齐创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首先,必卓公司主张已于2017年6月17日向齐创公司支付27388.28元,齐创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2018年1月25日的工程款30000元,在一审中齐创公司亦确认该笔款项用于抵扣尚欠的工程余款,双方均无异议。再者,必卓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向关某波支付的劳务费71700元及于2018年4月29日向关某波支付的劳务费41896元应当抵扣案涉工程款并主张已支付的款项中包括质保金9501.03元。必卓公司在上诉时并没有提出相关的上诉请求且对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尚未支付的质保金9501.03元并无异议,在一审期间亦未进行主张,现其提出相关请求已经超过上诉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二审期间不予审理,必卓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必卓公司目前应向齐创公司支付的广州某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应为123131.18元(190020.49元-9501.03元-27388.28元-30000元)。一审法院对于该项目尚欠的工程款金额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二、关于齐创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向必卓公司支付的税款13078.07元,是否应从案涉工程款总税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
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必卓公司支付工程款税费,齐创公司现金返还税费给必卓公司指定账户,必卓公司于齐创公司提供税费票面金额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工程款给齐创公司。即齐创公司先行向必卓公司支付税款,必卓公司才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齐创公司。齐创公司向必卓公司支付税款13078.07元的时间是2017年6月17日,发生在广州酒家集团利某福食品有限公司向必卓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之后。根据上述约定,必卓公司如向齐创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汇款的时间理应发生在该时间之后。现必卓公司主张13078.07元系用于其先行支付的第一笔款项的税款,明显有违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亦有违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而且,案涉所有项目工程款对应的税款总额为45435.89元,齐创公司已经支付的13078.07元,理应在总税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抵扣的税款金额为32357.82元(45435.89元-13078.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齐创公司主张因必卓公司逾期提交相关证据造成其相关损失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必卓公司逾期提交证据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齐创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计算,必卓公司目前尚欠齐创公司的工程款余款为232673.36元(76400元+60110元+5390元+123131.18元-32357.82元)。
综上所述,必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3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3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必卓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齐创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2673.36元及利息(利息以232673.36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三、驳回广东齐创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广东齐创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9元、广州必卓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7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广东齐创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元、广州必卓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丹
审判员 莫芳
审判员 杨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爽
王祥瑞
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