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富尔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富尔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天意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市旭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6民初2088号
原告:南京富尔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江桂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齐安,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天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天意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环城西路5号环城小区8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军。
被告:淮安市旭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旭日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仕泰隆国际工业博览城J区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
原告南京富尔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天意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市旭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尔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天意公司、淮安旭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尔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70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1日,被告淮安天意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淮安天意公司作为原告的代理商销售原告的光缆分光分纤箱。被告淮安旭日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货物。2014年5月12日,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同意将所欠货款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两被告仍拖欠货款47053.2元至今未付。
原告富尔登公司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作如下说明:1、原告与被告淮安天意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淮安天意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两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发货明细,证明原告共向两被告发售价值157189元的货物;3、还款计划,于2014年5月12日两被告出具,载明两被告共欠原告157189元,并且约定了还款时间。
被告淮安天意公司、淮安旭日公司共同书面辩称:欠原告的货款是20000多元而不是40000多元,另原告欠50000元的佣金未付。
被告淮安天意公司、淮安旭日公司针对其抗辩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富尔登公司与淮安天意公司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一年。其间,淮安天意公司、淮安旭日公司向富尔登公司采购货物。2014年5月12日,淮安天意公司、淮安旭日公司共同确认有157189元货款未付,并出具了1份发货明细和1份还款计划给富尔登公司,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9248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64709元。后淮安天意公司、淮安旭日公司仅还款110000元,尚有47189元未还。2017年3月27日,富尔登公司诉讼来院,要求淮安天意公司、淮安旭日公司共同给付货款47053.2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富尔登公司就利息损失明确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富尔登公司与被告淮安天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被告淮安天意公司、淮安旭日公司共同出具给原告富尔登公司的发货明细、还款计划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淮安天意公司、淮安旭日公司欠原告富尔登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淮安天意公司、淮安旭日公司欠原告富尔登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富尔登公司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淮安天意公司、淮安旭日公司共同出具的发货明细、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淮安天意公司、淮安旭日公司欠货款的事实,其举证责任已完成。被告淮安天意公司、淮安旭日公司共同抗辩其所欠货款仅为20000多元而不是40000多元,且原告富尔登公司欠其佣金50000元,对此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淮安天意公司、淮安旭日公司仍欠原告富尔登公司货款47189元这一事实。原告富尔登公司仅主张被告淮安天意公司、淮安旭日公司归还所欠货款4705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富尔登公司还主张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应予支持。被告淮安天意公司、淮安旭日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天意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市旭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富尔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7053.2元,并赔偿原告南京富尔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7053.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淮安市天意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市旭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冬琴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