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嗣雯,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静雯,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天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联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婧,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天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林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天林公司全部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天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中天林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长达30分钟的内容,不能仅凭“对。这就跟我的股份挂你名下不是一样的道理嘛”认定存在“股权代持协议”以及存在借名买房合意,而且该句话是一句具有讽刺意味的反问,即:是挂在你徐国杰名下的股份就是你的股份,是挂在我名下的房子,就是我的房子,因此不存在借名一说;且***已将股权于2012年转让给案外人徐国杰,***与徐国杰之间并无股权代持的事实。2.***系中天林公司的股东,2007年中天林公司盈利可观,故徐国杰同意由公司出资购买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的房屋作为对***的奖励,而且之前公司也曾购买一辆奥迪车作为给***的奖励。3.中天林公司将房屋奖励给***之后,***基于愿同徐国杰一起把公司办好的意愿,同意将案涉房屋作为员工宿舍使用,因此,***没有必要了解房屋的所有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对房屋使用情况也不清楚也不关注与事实不符。
综上,***不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与中天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中天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片面曲解了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包括录音的理解,原审法院是通过完整录音来查明本案事实,不仅仅是凭一个“挂”字,通过“对。这就跟我的股份挂你名下不是一样的道理嘛”该句话联系上下文的意思是很明确的,***明确认可借名买房的事实,并且用“股份代持”来解释涉案房屋只是挂在他名下,原审判决在认定借名买房一事不是推定,是有证据支持的;***认为购房资金是公司给他的奖金,是他自己认为;我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房屋的出资款由我方全额支付,房屋交付后,从2006年后围绕这个房屋产生的水、电、物业费、供暖费等都是由我公司支付,房屋也是由公司使用,每一个员工都与公司签订了入住合同。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中天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丰台区××街×号院×号楼×层1705号房屋(以下简称1705号房屋)归我公司所有;2、**、***协助配合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我公司名下;3、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与**登记结婚。
2007年2月8日,***与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富丰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1705号房屋,价款799187元,中天林公司以转账方式,分三次向富丰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2009年4月,1705号房屋登记在***名下。
***原登记为中天林公司股东。2012年2月16日,***等全部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徐国杰,不再登记为中天林公司股东。
中天林公司主张与***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故要求确认1705号房屋归中天林公司所有,***、**协助办理转移登记。***、**否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不同意中天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均认可不存在书面的借名协议。中天林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关系,提交徐国杰与***于2017年3月的谈话录音资料予以佐证。
录音资料有以下内容:1、徐:名字,名字是因为放在你的名下。刘:不是说放在我名下,本身当时咱们怎么谈的啊。徐:当时怎么谈的?刘:当时怎么谈的啊,当时实际上是我一直建议领导买这个房,然后你又一直不分红,后来说咱们要不就买这个房,最后呢,我找老韩买的嘛。徐:你理解可能有差异吧。……刘:我认为公司拿这钱给我买了就相当于是给我的分红了。徐:不是,刚买这个房子的时候就不像你说的那样是分红,分红不可能是那么分。刘:你有你的理解,我有我的理解,那无所谓。徐:所以呢,现在是挂你名下,对吧,这个你认可吧,是挂你名下。刘:对,这就跟我的股份挂你名下不是一样的道理嘛。徐:不是,我可以还给你,因为现在没有买卖成功,我可以退给你,这个股份我到现在也没有说是我的,对不对。刘:但是你也一直没跟我聊过这个事。徐:不是,我没有卖出去你也知道嘛,这个我跟所有人说过,这个事要是卖了成功了,可以,对不对。你现在股份我都可以退给你,我现在我还不想放我名下呢……刘:不是,我是这么理解的啊,你可以算一下,你从哪年之后你就一直没有过任何说法,比如说哪年怎么干,对吧,咱不是说干赔也好干赚也好,怎么这大家也得有个说法吧……2、徐:都不说了,但是当初买这个房子的时候,是你当时提议的没错,对吧,因为很便宜,老韩当时那么说,我说,买,可以啊,对吧,公司出的钱,但是我说挂你名下行不行,你说可以,对吧,但是你突然一下这么说这个事情,我觉得就不在理。刘:不是,这个事情其实是,这个房子是这样(徐国杰打断)。徐:你突然又说这个房子是租。刘:咱俩是这样。徐:那你说的就不对了。刘:咱俩没必要那什么,就是说,你再说赔钱,公司账上有没有钱……3、刘:是,也就是这个事。所以呢,就是说,你要是说那个房子呢,咱们均分也没问题。但是呢,你得给我一个说法。因为我现在要走。你要是没想好,咱们暂时你先用着,那不行就以租金的方式,租给公司就完了。徐:不是,你说的租为什么不行呢,你知道吗,本身现在呢,那个房子我认为是,以后这个公司我真的就不办了,下一步就搬到那办公去。刘:那你搬到那办公去,那你总得。徐:以后那个房子就是放在中天林名下。刘:不是,本身是什么,那个房子是这样,**跟我讲的啊,老催着我这事,你到底是什么想法,你赶紧把它哪怕是卖了也好,而且你偷偷跑过去换个锁,我都没跟你说这事。你都没跟我讲吧,有人跟我说过吗?徐:谁偷偷去换个锁。刘:谁把门锁换了,谁换的呀,不是你安排的谁换的呀,他们会主动去换?徐:为什么换锁你知道吗?刘:我不知道,没人跟我讲,后来我才知道的啊。徐:公司出的钱。那是因为作为公司的一个宿舍,你知道吗?刘:因为我很少去那,只有他们有时候物业有些事让我给打个电话什么的。徐:始终作为公司的宿舍,多少年了,你也一直认可这个事情,物业费也好包括采暖费也好,都是公司在出这个钱,对不对啊?刘:你说的没错,所以……4、徐国杰多次在谈话中提到1705号房屋可以一人一半。
***称不记得是否与徐国杰进行过上述谈话,但经释明后不申请声源同一性鉴定。***认为该录音存在剪辑,并申请鉴定。2020年2月24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文书检案摘要部分载明“……原告提交检材录音1段,并声称检材录音的形成过程是:徐国杰使用其个人账号登录检材手机中的‘移动公证’app,采用该app中‘现场录音’模式录制检材录音,并将其上传至‘移动公证’网站平台。后因诉讼需要,又从‘移动公证’网站平台将录音下载至电脑后再刻录至检材光盘。徐国杰还声称曾因故(由于检材手机故障曾将检材手机拿至维修店维修,维修后检材手机原有数据丢失)重新安装过‘移动公证’app……”。鉴定文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对检材手机进行检验得到的参考检材录音1、使用账号133***2628登陆“移动公证”网站平台下载得到的参考检材录音2和检材录音的哈希值均一致,说明三者为同一录音文件。使用检材手机和本所办公手机进行模拟实验录音和操作发现,使用‘移动公证’app的现场录音模式进行录音后,实验录音存储在手机的/fycz/record/目录下,将实验录音上传至‘移动公证’网站平台,再将其下载至手机端和电脑端等操作,均不会改变实验录音的哈希值。使用本所办公手机进行模拟实验录音和操作,卸载‘移动公证’app,并将其默认存储目录中的数据清除后重新安装‘移动公证’app或者将办公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后重新安装‘移动公证’app可以从手机端登录“移动公证”app再次下载已经上传至“移动公证”网站平台的实验样本录音,在此过程中,实验样本录音的哈希值不变。下载至办公手机的实验样本录音的存储目录与参考检材录音1的存储目录相符。均为‘/fycz/fycz/downloads/’”。经对检材录音、参考样本录音和检材手机实验样本录音进行文件属性及元数据检验、听觉检验和声谱分析,均未发现检材录音存在异常现象。
根据上述检验结果,经综合评断,未发现检材录音经过剪辑处理。”
***、**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异议主要有以下几点:一、鉴定程序违法:1、鉴定人资质;2、鉴定人私下与中天林公司接触;3、检材手机未经质证;二、实体问题:1、原始录音已经丢失,不具备可以用于鉴定的、原始的、清洁的鉴定材料。2、鉴定单位实际是对中天林公司从“移动公证”app上下载的录音文件是否剪辑进行鉴定,而“移动公证”app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网络存储平台,鉴定单位未经检验就默认该平台存储的录音文件无法进行修改,明显存在错误。3、本案中,中天林公司主张录音文件形成于2017年3月1日,那么检材手机、“移动公证”app上传的录音文件形成时间均应为该日。如果检材录音的形成时间晚于该日,那么说明徐国杰对录音进行过编辑,但鉴定单位未对录音文件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4、鉴定单位忽略徐国杰先将存储在/fczy/record/目录下的录音文件进行修改,再上传至“移动公证”网站平台,在原始录音灭失后,又从“移动公证”网站平台下载修改后的录音,将其充当为“原始录音”的可能,论证逻辑明显存在漏洞。5、检材录音中的谈话没有开头寒暄,与日常谈话习惯不符。鉴定人出庭对***提出的异议均进行回复,主要内容包括:一、鉴定程序:1、向双方当事人补充提交鉴定人资质文件。2、鉴定单位在得到丰台法院准许后,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中天林公司补充相关鉴定材料,不存在私下违规接触的情况。3、2019年,徐国杰将由丰台法院封存的检材手机送交至鉴定单位,鉴定单位工作人员对该材料进行了核实,该材料属于合法的鉴定材料。二、实体问题:1、鉴定单位明确知晓检材录音形成过程,故在检验中有针对性的开展了相关鉴定,对上传与下载、恢复出厂设置、重装“移动公证”app等情形下检材录音的哈希值进行比对,未发现上述行为会对检材录音的哈希值产生变化。依据相关规定,对于两个数据文件,如果哈希值相同则可以判断两个文件的数据相同。因此,虽然检材录音不是“原始”录音,但仍然可以成为本案鉴定内容的对象。2、检验过程中的实验分析是依据检材录音的形成描述进行的,多种实验条件下针对“移动公证”平台进行的实验结果均未发现实验录音的哈希值发生变化(即录音文件的数据未发生变化),该实验过程及结果具有可重复性,亦具有科学性。3、录音的形成时间属性检验是录音真实性鉴定中的常见检验方法。本案中,除创建时间、修改时间外,还有中天林所述的录音时间、“移动公证”平台显示的创建时间、从“移动公证”平台将录音下载的时间、将电脑中的录音刻录至光盘的时间等。鉴定单位综合考虑上述多种情形,开展多种实验分析,根据检验结果综合判断为“检材录音的文件属性时间及其关系与参考样本录音和检材手机-实验样本录音的文件属性时间及其关系相符”。值得一提的是,检材录音文件名中的数字信息与中天林公司声称的录音时间相符。依据中天林公司所述的形成描述,进行模拟实验分析,将实验录音上传至“移动公证”平台,再将其下载至检材手机或电脑后,实验录音显示的修改时间会发生变化为下载时间。但实验录音的哈希值未发生变化。该检验结果可以解释检材录音显示的修改时间与中天林公司声称的录音时间不同的现象。4、判断录音的真实性(是否经过剪辑处理),应考虑多种因素,使用多种检验方法,结合各种检验结果作出综合性判断。关于文件一致性的检验详见实体问题第1部分的解释。***关注的“文件一致性”检验只是全部检验步骤的一部分。本案的鉴定意见是结合检材录音的形成描述,综合数据提取与恢复、文件一致性检验、模拟实验分析、文件属性及元数据检验、听觉检验和声谱分析等多种实验方法和检验结果综合得出的。质询中,本院询问鉴定人“您对徐国杰声称的使用涉案手机录制过程进行试验后发现有不符的情形吗?”。鉴定人回答“综合各种检验方法,未发现与徐国杰声称的检材录音的形成过程有不符之处”。丰台法院询问***谈话录音情况以及对涉案手机的意见,***表示录音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对录制设备、过程等均不清楚。
中天林公司主张从录音中可以看出,***自身已认可中天林公司将房屋登记在***名下的情形与***将股权登记在徐国杰名下的情形相同,即均为借名登记。中天林公司称之所以存在代持股权的情形是由于股东拟转让公司股权,但原股权结构分散,故决定全体股东的股权均暂由徐国杰持有。***否认与徐国杰存在借名登记股权(代持股权)的情形,称2012年2月16日之后***已经不再是中天林公司的股东。经法院询问,***称其与徐国杰之间不存在代持股权关系,谈话中的“挂”就是登记的意思,登记在徐国杰名下的股权就是徐国杰的,并非为***代持。***、**主张仅凭谈话录音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名登记关系,且***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已明确双方无任何劳动纠纷和债权债务关系,可见1705号房屋与中天林公司无关。***、**对上述主张提交离职证明予以佐证。中天林公司对离职证明不持异议,但称离职时仅是对劳动关系上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理,并不包括1705号房屋。
关于1705号房屋出资情况:双方均认可全部房屋价款为中天林公司采用支票方式支付。但***称上述款项系奖金、奖励。***先主张“有15%持股,后来有变化出去了,中间没有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对价,佐证了这个钱是奖金”,后又主张“***一个月几千块钱,工资低,因为***的工资低但是对公司贡献大,所以奖励一套房”。中天林公司称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由公司支付,并提交支票存根予以佐证。经核对,支票存根上的数额与公共维修基金数额相同,但未显示关于契税的内容。***主张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均为其现金缴纳。
关于1705号房屋控制人:双方均认可房屋用于中天林公司宿舍,但双方均称系基于己方同意才将房屋用于宿舍。中天林公司对上述主张提交员工入住合同、缴纳部分水电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认可部分日常费用系中天林公司缴纳,但认为1705号房屋用于中天林公司宿舍,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费用。***、**对上述主张提交徐润霞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徐润霞出庭表示听***说1705号房屋系分红得来,在该房屋居住期间除***以外没有其他人来过。其他证人未出庭。中天林公司另称对房屋进行添附,并提交购买合同及门窗安装支出凭单、转账支票存根等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关于1705号房屋的购房合同等凭证保管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705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契税票据等凭证均在***处。中天林公司称“签完购房合同后让***交回合同但他没交,当时他还是高管所以也没再要”。
关于1705号房屋借名登记的理由:中天林公司称之所以借名购房是为了规避税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中天林公司与***之间形成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
一、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借名买房的合意。双方均认可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法院予以认定。中天林公司主张双方间形成借名买房的合意,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中天林公司提交徐国杰与***谈话录音予以佐证。经法院询问,***表示不能确认谈话内容是否系其所说,但不申请声源同一性鉴定,仅就录音是否被剪辑进行鉴定,故法院在现有证据下认定谈话录音中的双方系徐国杰与***。鉴定单位出具意见称“检材录音未发现检材录音经过剪辑处理”。***、**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法院结合鉴定人的回复对***、**的异议作出如下认定:一、鉴定程序方面。1、鉴定单位提交了鉴定人资质,并在异议回复中对***、**的其他异议进行了回复。2、关于检材手机未经质证,一方面,该问题可以通过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另一方面,依据***所述,徐国杰在录音时***并不知情,故***亦无法对检材手机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且,经法院询问,鉴定单位已明确表示对中天林公司所述的使用检材手机进行录音的形成过程采取多种检验方式后,未发现与中天林公司所述过程有不符之处。二、鉴定实体方面。1、依据中天林公司所述,法院认定原始录音已经不存在。但依据鉴定单位所述可知,鉴定单位已经通过实验认定原始录音经过上传、下载,手机经过恢复出厂设置、重装“移动公证”app,均不会对原始录音的哈希值产生变化。依据相关规范,两个数据文件的哈希值一致,则可以认定两个文件的数据一致。因此,法院认定虽然检材录音不是原始录音,但与原始录音的数据一致,具备鉴定条件。2、***、**提出鉴定单位不能排除徐国杰将已经剪辑的录音进行上传、下载,但前文已经认定检材录音与原始录音数据一致,如果原始录音被剪辑后进行上传、下载并成为检材录音,那么显然检材录音应当被认定为经过剪辑,但鉴定意见为未发现检材录音经过剪辑处理,故法院对***、**的异议,不予采信。3、就***、**就实体问题提出的其他异议,法院在听取鉴定人的回复后,亦不予采信。结合鉴定人对鉴定意见程序和实体方面的回复,法院认定***、**提出的异议无法达到否定鉴定意见的程度,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依据谈话录音,法院可以认定以下内容:1、***原系中天林公司股东,但之后由于特殊原因改由徐国杰代持。2、***在录音中明确对徐国杰提出的1705号房屋是挂在***名下予以认可,并确认“这就跟我的股份挂你名下不是一样的道理嘛”。虽然***解释称“挂”的意思就是登记,并非代持,但从文意解释来看明显有悖常理。3、虽然***在谈话中称认为1705号房屋是中天林公司给他的分红,但并未提出中天林公司与***存在上述约定,而是***“单方认为”。4、***对1705号房屋的使用情况既不清楚也不关注。
虽然***明确认可1705号房屋存在代持,但也提出房屋是对其分红,上述法律关系存在一定矛盾之处,故法院认为仅依靠谈话录音尚不能认定双方间必然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法院将进一步结合出资、控制、购房资料保管等情况综合进行认定。
关于出资:双方均认可房款由中天林公司支付,法院予以认定。***、**主张上述款项系奖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自述每月工资数千元,但奖金数额高达近八十万元,显然有悖常理。因此,法院对***、**主张购房款系奖金,不予采信。双方均主张公共维修基金、契税为己方缴纳。就公共维修基金,中天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较***、**仅凭公共维修基金凭证上写明***这一点来看存在优势,法院对中天林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就契税而言,中天林公司未提交证据,故在契税凭证上注明缴纳义务人为***的情形下,法院认定契税为***缴纳。
关于房屋控制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705号房屋用于中天林公司作宿舍,但均称系基于己方同意。法院结合***曾经是中天林公司股东、副总经理的情形,认为双方所述均有合理性。考虑到用途,法院不能仅因为中天林公司缴纳了水电等使用费用即直接认定经中天林公司同意用于宿舍。但参考谈话录音可知,***对1705号房屋的使用情况并不清楚也不关注,该情况与1705号房屋系经***同意才用作宿舍,明显存在矛盾。因此,法院认定1705号房屋由中天林公司控制。
关于1705号房屋的购房合同等凭证保管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资料均由***保管,法院予以认定。
法院在结合谈话录音以及出资、控制、资料保管等情况后认为,虽然***在谈话录音中的对话存在一定矛盾之处,但借名登记的法律关系是***自认的内容,且该内容与中天林公司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分红是***主张的内容,并未与中天林公司达成一致。同时,再结合房屋由中天林公司出资、由中天林公司控制的情节,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关系。中天林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是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后权利义务结清的文件,但中天林公司与***之间不只是劳动关系,还有公司与股东的关系,故仅凭离职证明尚不足以否定双方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虽然徐国杰多次在谈话录音中提到1705号房屋可以“一人一半”,但该内容系双方就1705号如何处理进行协商,该内容亦不足以否定双方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综上,法院对中天林公司要求***、**协助办理1705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故对中天林公司要求直接确认对1705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丰台区××街×号院×号楼×层1705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北京中天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二、驳回北京中天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证据1、中天林公司宣传册、2009年春节员工新马旅游照片,证明中天林公司在2007年效益非常好,中天林公司以支票形式奖励***79万元奖金非常合理;证据2、机动车购车发票、企业工商信息,证明中天林公司曾于2010年以支票形式奖励***60.4万元奖金,***将支票用于购车,证明中天林公司以支票形式奖励***79万余元符合中天林公司向高管支付奖金的习惯,双方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证据3、2012年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于2012年将所持中天林公司的全部股权以325万元转让给徐国杰,股权交割清楚,证明***与徐国杰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证据4、2014年一人股东决定、公司章程、工商变更记录,证明中天林公司于2014年后均由徐国杰一人决定,***之后未参与任何股东决议事项,并无“股权代持”事实;证据5、23975.61元契税凭证,证明**缴纳契税,双方无借名买房事实;证据6、1705号房屋钥匙,证明***拥有1705号房屋钥匙,对房屋可随时查看。中天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无论是***,也包括徐国杰名下的车是中天林公司为公司高管办理业务需要而由公司统一购买的,据此不能推定房子是***的;***提出的股权转让并不是真实的,因为双方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没有支付任何股权对价款,股权代持也是***认可的,是有证据证明的。
另查,***在本院审理时对录音中“我的股份挂你名下”解释为“股份之前是***的股份,后来转给了徐国杰”。
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法院责令中天林公司提交2006年至2007年期间的财务报表及2006年至2007年期间相关工程与设计项目的合同文件及结算凭证,本院认为上述申请事项与本案无关,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故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中天林公司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是否成立,应当对中天林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以及购房出资、房屋使用的情况综合判断。
首先,结合中天林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在录音中明确对徐国杰提出的1705号房屋是挂在***名下予以认可,并确认“这就跟我的股份挂你名下不是一样的道理嘛”。对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解释为该句话是一句具有讽刺意味的反问,即:“挂在你徐国杰名下的股份就是你的股份,是挂在我名下的房子,就是我的房子”以及“我的股份”指的是“股份之前是***的股份”,***对该句对话的解释明显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且与文意解释明显相悖,故***对该句话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通过对录音证据分析后认定的内容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其次,中天林公司提供证据证实系该公司以转账的形式支付了购房全款。***主张购房款系中天林公司将支票作为奖金支付给***,由***交纳的购房款,***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中天林公司存在奖金制度,亦未提供奖金计算依据,更未出具***领取奖金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中天林公司购房的出资是向***发放的奖金,故本院对***主张购房款系其奖金一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购房款系中天林公司支付。
再有,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名下,但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在交付后即作为中天林公司宿舍由中天林公司控制使用,中天林公司实际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虽表示其亦在对房屋进行管理,但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结合中天林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及中天林公司的出资情况,房屋由中天林公司实际使用的情节,足以认定中天林公司与***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中天林公司要求***、**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无不妥,本院对此无异议。
***虽持有购房合同等凭证,但因***系公司股东、副总经理的情节,相关购房凭证由其掌控并不能证实其系真正购房人,亦不能推翻中天林公司主张的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综上,本院对***、**所持上诉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志东
审判员 刘丽杰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