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天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中天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6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在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二再审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静雯,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天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婧,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在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天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林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在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不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中天林公司所称为避税而借名买房是事后的说辞,一、二审对借名的认定与徐国杰在录音中的说法相矛盾,与中天林公司历次股权变化的客观情况相违背。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天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在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中天林公司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是否成立问题,二审围绕中天林公司与刘在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购房出资情况、房屋的使用等方面情进行了详细阐述,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刘在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在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芳
书  记  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