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天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天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91民初1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88年3月2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振,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天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联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35120265P。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景锐,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天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0年4月24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振、中天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景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天林公司向***支付款项人民币1499433.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天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0日,***与中天林公司签订《木结构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加工茅草屋、椰壳房等,实际承揽货物总金额人民币4770983.71元,中天林公司向***已经支付3271550元,后中天林公司未按约定向***支付款项,尚欠款项人民币1499433.71元。中天林公司应当向***支付款项人民币1499433.71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中天林公司辩称,同我们反诉状的意见。

中天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向中天林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390105.47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0日,中天林公司与***签订《木结构合同》,施工地点位于保定市英利四期厂区内,合同施工内容为现场施工木制结构房屋、草亭、椰壳房等。工程承包合同总价为2950000元。中天林公司按合同约定已付清合同款,且因工程变更,施工过程中未及时核定工程量等原因,实际已经付给***工程款人民币3317550元。本工程竣工后,中天林公司依据合同条款及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审核,决算审定价格为2927444.53元。中天林公司实际已经超付了工程款390105.47元。中天林公司认为,***未退还本工程超付部分工程款,侵害了中天林公司的合法权益,***应退还本工程超付部分工程款390105.47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辩称,2015年1月10日,***与中天林公司签订《木结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中天林公司将位于保定英利温室草亭施工工程中的加工茅草屋、椰壳房等由***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暂定总造价295万元,实际加工过程中,加工承揽内容进行了部分增减项变更。中天林公司主张***实施完工的工程量总价为人民币2927444.53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与中天林公司就保定英利温室草亭施工工程加工承揽项目完工后,双方进行多次协商,未就***施工完工的工程量总价签订结算文件。经过***进行核算,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总价为人民币4770983.71元,而中天林公司单方主张***实施完工的工程量总价为人民币2927444.53元,未经过***的确认和认可,对***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其主张***实施完工的工程量总价为人民币2927444.53元的主张的反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中天林公司已经向***支付款项为人民币3271550元,中天林公司主张已经向***支付工程款项3317550元的部分表述没有相应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其多主张的已支付款项(3317550元-3271550元=46000元)46000元应当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实施完工的工程量总价为人民币4770983.71元,中天林公司向***已经支付3271550元,尚欠***款项人民币1499433.71元未付。中天林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中天林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支持***的本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提交的《木结构合同》,中天林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中天林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英利玻璃屋茅草亭茅草屋工程附件》、英利温室草亭施工图纸部分(电子版),***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中天林公司均提交的《木屋工程项目汇总表》(2015年8月20日),***欲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的加工事项进行了变更。中天林公司欲证明施工过程的变更内容决算审定依据。经审查,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但该汇总表没有载明增加、减少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增减情况,故双方对合同变更的内容不完整。

2、***提交中天林公司工程量汇总表,欲证明***施工完成加工量总造价人民币4770983.71元。中天林公司称***提出的实施完成加工量总造价人民币4770983.71元无任何依据,与事实不符。***从未提交过结算书,此金额没有经过双方确认。经审查,双方没有对该项目进行结算,该汇总表系***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

3、中天林公司提交的《英利光伏草亭工程施工付款-***》,欲证明给承包人付款情况。***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中天林公司单方制作,已支付款项为3271550元,相差46000元。经审查,该份证据系中天林公司单方制作,***认可已支付款项为3271550元,就其差额46000元中天林公司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中天林公司已支付款项为3271550元。

4、中天林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发送截图、《施工工程决算审定总价表》,欲证明该公司已将决算审核表、工程决算总价、审核明细发给***。***对其不认可。经审查,中天林公司提交的《施工工程决算审定总价表》系其单方制作,且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5、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保定玻璃屋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北京中天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情况说明》;保定玻璃屋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中天林市政园林公司付工程款明细分类账单;保定玻璃屋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天林市政园林公司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认为,中天林公司从保定玻璃屋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进行施工。中天林公司与保定玻璃屋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屋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从约定施工内容来看,结合中天林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木结构合同》及《木屋工程施工项目汇总表》可以看出,中天林公司将全部施工内容转包给了***。中天林公司与玻璃屋公司之间工程总价530万元,***施工工程价款应为475万元左右。中天林公司认为,对于该证据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玻璃屋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只是将木结构部分分包给了***,不是全部工程,还有基础钢结构等部分不是***施工的。我公司与保定玻璃屋公司签订的总合同,不能作为***付款的分包合同作为依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玻璃屋公司与中天林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英利玻璃屋草亭茅草屋工程承包给了中天林公司,中天林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将该工程承包给了***,但***分包部分并非中天林公司与玻璃屋公司合同的全部内容,故对***认为其分包的系全部工程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玻璃屋公司与中天林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英利玻璃屋草亭茅草屋工程承包给了中天林公司。

2015年1月10日,中天林公司与***签订《木结构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保定英利温室草亭施工工程;安装地点:保定英利四期厂区英利温室内;预算总造价:贰佰玖拾伍万元整;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工程报价所含内容:包工包料……本合同内容从2015年01月10日涉及制作开始到2015年3月27日之前完毕……”。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项目协商进行了增减,2015年8月20日中天林公司出具的《木屋工程项目汇总》,载明了木屋合同部分增减,但未明确载明增加、减少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增减情况。

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后,中天林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2715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中天林公司到工程现场查勘,以就工程量的增减及价款进行鉴定,但鉴定需要与原设计图纸核实,以确定工程增减量及造价。本院要求双方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无法提供,中天林公司亦无法提供,中天林公司提出向源盛城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调取设计图纸,源盛城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该设计图纸,本案相关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同中天林公司签订的《木结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中天林公司与***之间未能就案涉工程量争议部分提供图纸进行工程量、工程造价增减项做出鉴定,故本案涉工程应结算的总价款不能查清。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的诉讼请求以及中天林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天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94元,由***负担,反诉费3576元,由被告北京中天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 判 长  郭宏伟

人民陪审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狄 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