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12民初24627号
原告:***,女,汉族,1988年3月2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振,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天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联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景锐,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北京中天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天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
***诉称,2015年1月10日,***与园林公司签订《木结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加工茅草屋、椰壳房等,实际承揽货物总金额4770983.71元,园林公司向***已付3271550元,尚欠1499433.71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园林公司给付款项1499433.71元;2.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园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木结构合同》系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施工行为履行地、施工不动产建筑物所在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阳光北大街英利四期院内。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应由施工行为的实际履行地及不动产的实际所在地所属法院即河北省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与园林公司签订的《木结构合同》、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英利玻璃屋草亭茅草屋工程表、木屋工程项目汇总表,园林公司提交的质量验收记录表,结合双方陈述,***为园林公司位于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北大街英利四期项目进行室内木屋整体安装、水电安装、木亭搭建及木屋的防水、保温等,双方权利义务体现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因此本案诉争《木结构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应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双方确认所签《木结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具体位置为河北省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北大街英利四期,故河北省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园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中天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雪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龚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