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顺民初字第11632号
原告北京中天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联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7351202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北京中天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组织结构代码80263765-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中天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林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林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在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京承高速桥下,***驾驶京GXG3**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我公司员工***驾驶我公司所有的京PP3L**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我公司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我公司如下损失:车辆修理费7220元,交通费300元。就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我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部分,由***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未就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本案中原告未就其修理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我公司不认可修理费。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4日15时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京承高速桥下,***驾驶京GXG3**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驾驶中天林公司所有的京PP3L**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京GXG3**轿车前部与京PP3L**轿车右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中天林公司为其受损的车辆支付了车辆修理费7220元。
中天林公司主张因处理修车事宜支付了交通费300元,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昌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昌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车辆修理费7220元,属于中天林公司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中天林公司主张的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中天林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应当由人保昌平支公司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中天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七千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天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已由原告北京中天林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全部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