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67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州市金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凤凰店村南胶王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再审申请人青州市金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州市金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参考合同价款,直接套用建筑定额进行计算,超出当事人约定范围,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2.原审鉴定中认定需要维修项目与质量鉴定所确认的不合格项目并不匹配,对未认定为不合格的部分进行了维修计算。3.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每工序及时验收义务,怠于处理造成损失扩大,被申请人亦应分担大部分损失责任,原审未对责任进行划分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鉴定报告是否应予采信。2.被申请人应否对于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据证据规则,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案鉴定报告,二审法院2021年12月16日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王广魁承揽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作出的(2021)鲁03民再13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认定“原审判决对依法有据的涉案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金阳公司相关再审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即涉案鉴定报告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有效,在申请人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判决对于申请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在申请人关于上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中并未对被申请人应当对损失承担责任提出抗辩,二审法院对该问题未予审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青州市金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州市金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