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金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州市金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03民初6945号之一 原告:***,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 被告:青州市金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凤凰店村南胶王路南侧。 被告:青州市金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通城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隽水镇上阔村二组通四公路一楼。 原告***与被告青州市金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青州市金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工程维修费、材料损耗费共计169995.85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778元(2018年5月3日至2020年9月15日以269995.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及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前的经济损失(以269995.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圆拱形连栋温室承建合同》、《彩钢房承建合同》、《拱棚承建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张店区××镇××村××栋××室××彩钢房、拱棚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截止目前,原告依约已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却停止施工,造成工期延误,且施工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却不承认以上问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诉讼,仅主张部分赔偿费用,剩余赔偿费用保留诉讼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青州市金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圆拱形连栋温室承建合同》,并没有约定管辖,且该合同性质为加工定做承揽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对合同履行地以加工行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承揽方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能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该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方完成有关设备的安装、调试与检验等内容,虽也属加工行为。但此种加工行为所在地并非本案承揽方履行主要义务的地点。本案应以该合同的主要加工行为所在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209页。因此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实质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中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青州市金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字**的《圆拱形连栋温室承建合同》、《彩钢房承建合同》、《拱棚承建合同》中,均明确载有“工地位置:沣水镇***”、“甲方提供交通方便、水、电、住宿场所以及将电源引至工地(即水电路三通),生活吃饭由乙方自己负责”,且从合同来看,被告青州市金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安装完成大棚主体骨架、将风机、水帘、遮阴网、阳光板泡沫复合板铝型材运至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等;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沣水镇***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州市金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州市金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 海 人民陪审员 何 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