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03民初1155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金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凤凰店村南郊王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魁,系该单位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州市金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圆拱形连栋温室承建合同》、《彩钢房承建合同》、《拱棚承建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张店区的拱棚工程。同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大棚承包协议》约定2018年10月1日前向其交付大棚并收取定金4万。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迟迟未能完工而且存在质量瑕疵,原告无法依约向案外人交付大棚,后与案外人多次协商待原、被告之间承揽纠纷结束后给予满意的处理意见。现双方之间纠纷已经诉讼结案,原告也给予案外人双倍返还定金的赔偿。
被告青州市金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原告已在(2020)鲁0303民初6945号案件中经过一审二审主张了其经济损失,判决也已经生效执行完毕,原告再次起诉经济损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该驳回起诉。
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为生效判决(2019)鲁0303民初3380号所确认,该合同也已经通过(2019)鲁0303民初3380号判决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也并非合同约定的内容,无法证实实际存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也不能预见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情况,对该损失不知情,不应该对该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圆拱形连栋温室承建合同》、《彩钢房承建合同》、《拱棚承建合同》,已经通过生效的(2019)鲁0303民初3380号案件判决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通过(2019)鲁0303民初1508号、(2019)鲁0303民初3380号、(2020)鲁0303民初6945号案件的一审、二审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诉求的经济损失并非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也并非被告签订合同所能预见的损失情况。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