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终1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金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凤凰店村南郊王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金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1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303民初第115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案件受理;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对重复起诉的规定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前后诉当事人相同,2、前后诉诉讼标的相同,3、前后诉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上诉人的起诉,虽然当事人相同但是诉求标的和事实理由均不同。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年内多起诉讼案件,争议的标的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质量及进度存在问题,上诉人继续工程和修缮工程发生的费用,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替代履行合同发生的费用。而该次起诉是因为工程争议结束,对案外人(承租人)做出的赔偿,该部分属于间接损失,也是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发生的费用。2、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本次起诉的损失并非发生在法院判决解除之后,当时双方对大棚的建设有着明确的质量、工期要求,而且双方都明知大棚是用米生产作物产生经济效益的,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预见能力不买,而且本次诉求标的数额符合当年的市场价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圆拱形连栋温室承建合同》、《彩钢房承建合同》、《拱棚承建合同》,已经通过生效的(2019)鲁0303民初3380号案件判决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通过(2019)鲁0303民初1508号、(2019)鲁0303民初3380号、(2020)鲁0303民初6945号案件的一审、二审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诉求的经济损失并非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也并非被告签订合同所能预见的损失情况。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因被上诉人工程未按时完工导致上诉人向案外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在本案之前,上诉人曾两次就被上诉人延期交工和质量存在问题起诉被上诉人要求经济损失,两案二审判决结果均已生效。上诉人虽认为本案中的损失并不包含在前两案其诉求的工程质量损失中,但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被上诉人的(2019)鲁0303民初1508号案件时,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工程质量及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100000元,诉讼过程中明确经济损失为维修费、耗材费用。在上诉人起诉(2019)鲁0303民初1508号案件时,其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与案外人温室大棚承包协议就已经存在,如会产生损失上诉人即已知晓,但上诉人并未在前两案中主张,在已有生效判决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再行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鹏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