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金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青州市金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金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凤凰店村南胶王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青州市金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69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州市金阳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0303民初69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2020)鲁0303民初6945号案件移送至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承揽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加工行为地法院青州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申请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圆拱形连栋温室承建合同》并没有约定管辖,且该合同性质为加工定作承揽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对合同履行地,以加工行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做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该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方完成有关设备的安装、调试与检验等内容虽也属加工行为,但此种加工行为所在地并非本案承揽方履行主要义务的地点,本案应以该合同的主要加工行为所在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因此张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圆拱形连栋温室承建合同》、《彩钢房承建合同》、《拱棚承建合同》看,承揽工地位置在沣水镇***,上诉人的主要义务为安装、调试工作,一审认定沣水镇***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依据上述规定,沣水镇***所在的张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对于上诉人关于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地点的主张,与涉案合同内容不符,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