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691民初1690号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大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物业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烟台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兵,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大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第三人)烟台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烟台大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均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大松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准许被告***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484元,减半收取25242元,由原告烟台大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84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