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新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02民初5389号
原告:烟台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赵日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新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德润街****iv>
法定代表人:赵江涛,经理。
原告烟台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新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5742元(暂计至2020年1月19日)及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器材之日止、按《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租赁费;3.判令被告返还钢管6892米、卡子1290个,若不能返还,则分别按68920元、6750元折价赔偿;4.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2744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卡子等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建筑器材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租赁费,亦未归还租赁物。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系出租方(乙方),被告系承租方(甲方);甲方向乙方租赁钢管、卡子,单位分别为米、个,租金单价分别为0.009元/日、0.005元/日,计划租赁数量分别为6800米、1300个;租赁周转器材用于建厂房项目工程,项目施工地点为芝罘区魁玉路;计划租赁期为90天,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租金结算以实际租赁天数为准,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自租赁器材从乙方仓库出库之日起计算租金,自租赁器材回送至乙方仓库之日起停止计算租金,租金计算以《出租单》、《退租单》为计算依据;付款采用现金方式,每月20日结算当月租金、维修费,结算区间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甲方按当月实际发生额的100%在10日内向乙方支付,器材退清之日起当日内结清全部费用;如甲方对结算的租金等数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租金时作出调整,当月租金不得拒付;合同到期或解除,甲方应返还全部租赁物资,并在当日内结清全部租金、丢失赔偿费及修理赔偿费等相关费用;租赁器材由甲方到乙方库区自提,运费及装卸费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应在租赁器材交付和归还时,对质量、数量核对查验;租赁器材的质量应由甲方在乙方库区器材发货前当场验收,装车后并由甲方经办人签字验收后视为合格器材;甲方指定郝祥高(身份证号码:)作为租赁器材交付和归还的经办人,负责办理签收、检验器材、款项支付及相关文件签署事宜;甲方租用的器材,如有丢失,按所租器材的质量标准赔偿(钢管、碗扣2.25mm壁厚;扣件、可调顶托品牌质量达到出库时标准),如现金赔偿,钢管10元/米,扣件十字5元/套,旋转6元/套;损坏、报废、丢失租赁器材的租金,计算到甲方支付赔偿金之日止;甲方延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超过3个月的,应解除合同,乙方有权收回全部租赁器材;甲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违约期租金的30%计算;合同期满,继续租用的,应续签合同,逾期甲方不续签或不向乙方申请延期的,且甲方又未及时退还租赁器材的,除应继续按合同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违约期租金的30%计算;合同期满甲方拒绝返还租赁器材的,除应支付租期内的租金外,甲方应按租赁器材丢失赔偿费标准向乙方支付赔偿费。
2018年3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规格为6米的钢管850根、规格为3.2米的钢管560根及十字卡子990个、旋转300个,由被告指定的租赁器材交付和归还经办人郝祥高接收并签署入库明细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入库明细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向被告交付规格为6米的钢管850根、规格为3.2米的钢管560根及十字卡子990个、旋转300个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延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超过3个月的,应解除合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其已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约定钢管、卡子的租金单价分别为0.009元/日、0.005元/日,租金结算以实际租赁天数为准,自租赁器材从原告仓库出库之日起计算租金。现原告主张自租赁物交付之日即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的租赁费45742元[钢管租赁费:(6米×850根+3.2米×560根)×0.009元/日×(365天+30天×10个月+3天)=41434元;卡子租赁费:(990个+300个)×0.005元/日×(365天+30天×10个月+3天)=4308元]及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器材之日止、按《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租赁费之诉讼请求于约相合,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或解除,被告应返还全部租赁物资,如有丢失,按钢管10元/米、扣件十字5元/套、旋转6元/套赔偿。现《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规格为6米的钢管850根、规格为3.2米的钢管560根及十字卡子990个、旋转300个;若不能返还,则应按钢管10元/米、扣件十字5元/套、旋转6元/套的价格对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7445元(违约期租金45742元×30%×2)。本院认为,虽然《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原告可以按违约期租金的30%主张违约金;被告未及时退还租赁器材的,原告可以按违约期租金的30%主张违约金,但原告按上述约定主张双份违约金27445元之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仅在13722.60元的范围内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新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烟台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租赁费45742元及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器材之日止、按钢管日租金0.009元、卡子日租金0.005元计算的租赁费。
二、限被告烟台新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3722.60元。
三、限被告烟台新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烟台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规格为6米的钢管850根、规格为3.2米的钢管560根、十字卡子990个、旋转300个;如被告烟台新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0元/米、扣件十字5元/套、旋转6元/套折价赔偿原告烟台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烟台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原告烟台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元,由被告烟台新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75元。因原告烟台腾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烟台新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其2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
审 判 长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王竹青
人民陪审员  王 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