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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725民初4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0684.23元(包括赔偿金343339.23元,诉讼费7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刘某某受戴某某雇用,在以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被告处承揽的活动板房安装施工过程中受伤。后2021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待法律文书生效后,相关赔偿责任的主体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赔偿原告损失,则由被告承担法律文书确定的原告损失。原告诉戴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由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受理费等共计350684.23元。但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故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烟台经济开发区受伤后,依据双方于2021年6月26日在烟台签订的《协议》起诉主张权利,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为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没有管辖权,故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申请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